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王**、南阳**限公司、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1月23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南阳**限公司、李*、张**归还刘**借款200万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刘**的委托代理人张*,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晴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南阳**限公司、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王**、南阳**限公司及李*与刘**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王**、南阳**限公司、李*向刘**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30‰。计息方式为: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按月计息,结息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结清所欠本息及其他款项。担保约定:“丙方(担保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十二个月。”担保人为张**、郭**。2014年1月22日,王**、南阳**限公司及李*向刘**出具收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王**、南阳**限公司、李**协商一致,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刘**与王**、南阳**限公司、李*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王**、远鹏**公司、李*出具的收据能证明刘**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南阳**限公司、李*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及时足额偿付借款,现刘**诉请王**、远鹏**公司、李*偿付借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以及案外人郭**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位置签字、按指印,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张**与案外人郭**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刘**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现刘**选择张**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关于王**、南阳**限公司、李*、张**辩称借款时以房产抵押作为保证,应追加三个房产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因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显示该笔借款有房产作为抵押,而王**、南阳**限公司、李*、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刘**也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王**、南阳**限公司、李*、张**提出追加被告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刘**诉请的利息问题,王**辩称利息超过法定部分不应支持的意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刘**与王**、南阳**限公司、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30‰,其超出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辩称借款已偿还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的意见,对此王**未能举证证实,刘**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王**、南阳**限公司、李*、张**作为债务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被告南阳**限公司、被告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本金20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被告南阳**限公司、被告李*、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谭*系该笔200万元借款的另一实际借款人,苏**、谢**为该笔200万元借款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人,郭**为另一担保人,谭*、苏**、谢**、郭**均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对借款人已归还的17.5万元未予认定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在该笔200万元借款关系中,谭*未与我发生借款关系,谭*不是借款人;苏**、谢继业均未向我提供担保,其二人不是担保人;张**与郭**均系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刘**可以要求张**或郭**二人之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刘**选择起诉担保人之一的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不存在已归还17.5万元借款之事。

王**答辩称:同意张**的上诉理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了其他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借款人是否已向刘**归还了17.5万元。

二审中,张**提交经过公证的出卖人分别为苏振棋、谢**,买受人为李*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苏振棋、谢**为该笔200万元借款提供了财产担保。刘**对张**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苏振棋、谢**二人与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发生的出借人为刘**,借款人为王**、南阳**限公司、李*,担保人为张**、郭**之间的200万元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苏振棋、谢**为该笔200万元借款向刘**提供了财产担保。刘**、王**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庭审过程中,张**称借款人已向刘**归还了17.5万元,刘**对张**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借款人已向刘**归还了17.5万元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出卖人苏**、谢**与买受人李可之间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苏**、谢**为该笔200万元借款向刘**提供了财产担保,苏**、谢**系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人。刘**对张**的主张不予认可,张**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苏**、谢**二人与李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刘**和王**、南阳**限公司、李*,张**、郭**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苏**、谢**为该笔200万元借款向刘**提供了财产担保。张**关于苏**、谢**为该笔200万元借款向刘**提供了财产担保,苏**、谢**系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人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该笔借款即使存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刘**仍然可以选择请求保证人张**承担担保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案无论谭*是否系另一实际借款人,也无论是否存在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刘**选择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之一的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刘**选择的责任人进行审理符合法定程序。张**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谭*、苏**、谢**、郭**均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庭审中张**称借款人已向刘**归还了17.5万元,刘**对张**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借款人已向刘**归还了17.5万元的相关证据,张**关于借款人已向刘**归还了17.5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