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国立与南阳市卧龙区隆盛建材行、南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魏国立因与被申请人南阳**盛建材行(以下简称隆盛建材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魏国立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2月28日魏国立与隆盛建材行签订一份《模板供货协议》,后因需要将模板工作分包给胡**,胡**对模板工作单独核算,魏国立对此未参与,大约半年后胡**完成工作结算工程款后离去。2010年3月2日隆盛建材行持胡**、胡*所打5份欠条、2份收条、1份退货条据向魏国立及凌**司主张权利,而未向胡**、胡*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也未追加二人为被告,造成胡**、胡*与魏国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查清。2.生效判决认定魏国立、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魏国立与凌**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同时又与胡**约定搭建模板结算方式,三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职务行为。魏国立与胡**已结清工程款,虽然生效判决判令由凌**司支付模板款,但根据协议,毕竟由魏国立承担,损害了魏国立的利益。3.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胡**为被告,而是主动找胡**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以胡**没有签名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定案,违背了法律规定。询问笔录不属于法院主动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应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后才能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隆盛建材行提交意见认为,魏国立与胡**、胡*均属凌**司的工作人员,应由凌**司承担,判决正确。魏国立所称已与胡**结算工资缺乏事实根据。询问笔录有二人以上参加并注明被调查人未签字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魏国立的再审申请。

凌**司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已证明项目经理是李**,并非魏国立,魏国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2.模板供货协议未实际履行,凌**司不予认可。该协议是魏国立与他人签订的,未经凌**司认可。3.胡**、胡*的身份不清,凌**司未授权二人任何权利,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7份条子无证据证明是二人所写,二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欠条的客观存在及模板用到了万正阳光海岸工地。凌**司认为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魏**申请再审称其与隆盛建材行签订一份《模板供货协议》,后因需要将模板工作分包给胡**,胡**对模板工作单独核算,自己对此未参与,大约半年后胡**完成工作结算工程款离去。但魏**未提供其与胡**签订的分包模板合同及已结算工程款的证据,对魏**主张的该部分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魏**、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对凌**司李**经理、魏**、胡**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魏**为凌**司的工作人员,是万正阳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胡**是魏**手下的工人,具体负责木工组施工。2008年2月28日魏**以万正阳光海岸1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隆盛建材行签订的模板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隆盛建材行将模板运送至万正阳光海岸1号楼工地。魏**手下的工人胡**及胡**的侄子胡*依据该模板供货合同接收货物、出具欠条、收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隆盛建材行持胡**、胡*出具的欠条、收条向凌**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魏**在无证据证明其与胡**签订有分包模板合同及已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情况下,生效判决认定魏**签约行为是代表凌**司的职务行为,判令凌**司承担支付下欠隆盛建材行模板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魏**称生效判决认定魏**、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隆盛建材行调取证据的申请,对胡**进行了调查、询问,胡**对欠条、收条及退货条不持异议,并承认所收模板均用到万正阳光海岸1号工地。虽然胡**拒绝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但有法院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注明原因并签字证明,且该笔录经庭审质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生效判决将该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魏国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