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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刘**、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当行驶至南阳市××瓦店街南端富民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

3、交强险保险卡,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刘**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5、南**医专三附院病历、费用清单、入院证,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6、(2014)宛民初字第1664号判决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7、南阳市**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8、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不应认定;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不应休息100天,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原告举证7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工资表、养老保险等证据来印证,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意见。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6、8,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原告庭后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加以印证,经本院核实,系有效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瓦店街富民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逆向行驶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原告李**驾驶的无号牌铃木钻豹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下血肿;2、右侧第2、3前肋骨折;3、右下肺肺挫伤;4、左侧颧骨骨折;5、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5072.66元。

2014年5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因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的准确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豫R×××××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安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起诉原告李**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1819元。后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4)宛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故责任认定部分为: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周,未安全文明驾驶,遇到机动车辆时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与李**的责任比例应以3:7划分为宜。判决内容如下:1、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0409.93元;2、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本院(2014)宛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保了豫R×××××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072.6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其请求误工期120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天,结合当地外出务工收入,每天为90元,误工费为2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据,结合当地外出务工收入,每天为90元,护理费为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30元,合计1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30元,合计15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述各项合计8522.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522.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200元,被告刘**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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