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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军与华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华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文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借原告现金300万元,约定期间二个月,月息2分,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2012年1月11日到期后,被告只付利息12万元,本金未付。同日,应被告华**的要求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南阳荣**限公司,贷款人王**,担保人:南阳鑫**限公司及华**。借款金额300万,月利息2%,期限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当日,借款**公司为原告写一份还款保证书,担保人华**在该保证书上签名。被告仍未履行保证承若,在要款过程中,2013年2月7日,华**为原告立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华**于2013年2月7日前还款50万元,2013年2月31日前还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100万元,当日被告还款50万元,止此期间欠原告本金300万,利息83万,冲减50万后欠息33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9日还50万元,期间利息共66万,结欠后,下欠利息16万;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还200万元,期间利息79.8万,以上欠利息128.8万,清还利息后,付本金71.2万元,截止当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8.8万元,2015年2月18日之后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8.8万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2分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

2、2011年11月12日王进军给华**银行转账记录两份。

3、2012年1月11日王进军与南阳荣**限公司及华文远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第0111号,借款凭证一份。

4、2012年3月南阳荣**限公司及华文远还款保证书一份。

5、2013年2月7日华**为王进军出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华文远在法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11月12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华**个人银行账户300万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王**与南阳荣**限公司及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南阳荣**限公司三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2年3月11日,月利率为2%。同时,南阳荣**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华**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南阳荣**限公司未付本息。2012年3月12日,担保人华**为原告王**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2012年4月20日前,公司不能偿还本息,保证以个人的全部资产偿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2月7日被告华**为原告王**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华**偿还王**借款的时间为:于2013年2月7日前,偿还王**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王**人民币5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王**人民币1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王**人民币100万元。其后,被告华**于2013年2月7日付给原告50万元,从2012年1月12日借款到2013年2月7日还款,期间13个月零25天,按合同约定月息2分,合计利息:83万元,减去支付的50万元后,仍下欠利息33万元,本金未付。被告华**又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原告王**50万元,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共计11个月,产生利息66万元,减去已付的50万元,下欠利息16万元,本金未付。被告华**又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13个月零9天,产生利息79.8万元,加上以上欠息49万元,合计欠息:128.8万元。清结利息后,还本金71.2万元,下欠本金228.8万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以后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进军与被告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据真实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且陆续有支付本息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王进军与被告华**与2013年2月17日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据,证明了被告主动承债且原告也予以认可的事实存在,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王进军要求被告华**偿还借款228.8万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后按借款金额的月息二分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本金22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2288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4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华文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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