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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唐**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阳**兴宛中心住宅小区的单元房一套以三十万元的价格卖予原告,并负责与学校协调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同时还特别约定,原告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后,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已交付的款项发生纠纷由被告负责,以后新发生的款项由原告负责。之后原被告即按约交付购房款和房屋。但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时,学校却以被告未足额交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补交购房款15000元,而被告却拒绝补交。为了不影响办理房产证,原告无奈补交了1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3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

2、4份收款收据,共计299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1.5万元的来由,被告是兴**校老师,他买房学校会优惠1.5万元,现在学校知道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取消该优惠,原告把1.5万元交给学校,而学校未将钱交还给被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4月15日兴宛学校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无权跟他签买卖协议,也根本没和他签过这个协议,我申请做文检,对协议书我的签名和指印要求鉴定,字迹和指印是通过科技手段从别的文本上弄过来的,我需要说明一点,我和黄**强另一份协议,就是约定:房子谁反悔了赔对方10万元钱,这个赔10万元的协议我没保留,在黄**手中,我怀疑09年1月3日的买卖协议上的字和指印就是从那个赔10万协议上弄来的;对证据2收款收据无异议,是真实的,其中2007年7月23日、2008年5月28日、2008年12月26日三张收据上原来名字是我,后来财务上改成他的名字,未经我同意。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内部证明不清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系南**宛学校教师,取得南阳市**责任公司房屋一套,并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共计284450元。2009年1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东路交叉口,兴**学住宅小区有单元房一套(七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地下室一间(23号),乙方愿意购买,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一、单元房面积143.66㎡,价格254278元,地下室面积34.97㎡,价格27976元,二项合计282254元。二,其他杂项费用:房屋应交税款6205元,大修基金6699元,燃气初装费3655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6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943元,物业管理及押金1200元,六项合计17762元。三、乙方一次性将上述款项共计叁拾万元(300000元)交付甲方,甲方将房屋钥匙(单元房一般装修钥匙,六把房门钥匙,三把地下室钥匙)及购房票据交付乙方。四、甲方负责与学校协调为乙方办理房产证。五、乙方将房款交付甲方后,房屋归乙方所有,因已交付的款项(一、二项中所列款项)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以后新发生的款项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六、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购房款,被告也按约将钥匙、收款收据及房屋等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将收款收据的名字变更为原告。2010年初,南**宛学校发现被告将集资房转让给了原告,因原告不是南**宛学校教师、无法享受被告每平方米优惠100元的政策,因此原告于2010年2月7日向南阳市**责任公司交纳了15000元购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补交的15000元但未果而起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请求对“2009年1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形成时间及该协议上被告签名、指印”进行鉴定,因被告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而导致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二、涉案的15000元产生于2010年2月7日,晚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款属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新发生的款项,另原告不是南**宛学校教师,不能享受该套房屋100元/平方米的优惠政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款及利息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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