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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平安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平安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由本院审判员张**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平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078E2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等保险产品。2012年11月14日,该车辆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华XX受伤、本车受损。为此,原告向*XX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支出修车费2300元。后原告就上述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支的款项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25000元费用,按照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应扣除费医保用药,扣除后剩余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70%比例承担,车损的合理部分,依照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5时00分许,原告李中印驾驶豫R078E2号小型轿车,行至南阳市卧**徐营村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军民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华XX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南阳**警察支队事故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华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中印为修理豫R078E2号轿车,支付了2300元,并向华XX垫付了25000元费用。

李中印系豫R078E2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98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受害人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中印、平安**公司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安**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078E2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华XX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总额共计99376.3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XX赔偿。因李中印已向*XX垫付了25000元,扣减该费用后,平安**公司实际应向*XX赔偿74376.36元。据此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向*XX支付赔偿金74376.3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原告李中印向平安**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的25000元及车辆损失2300元被拒,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李中印驾驶的豫R078E2号轿车在平安**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关于对受害人的赔偿事宜,已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在该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平安**公司实际应赔偿的数额总计为99376.36元,不超出本案交强险保险合同122000元的保险限额,由于李中印已经共计垫付了25000元,扣除垫付金额,保险公司共计支付给受害人74376.36元,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将原告李中印垫付的25000元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0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2300元,而原告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支付230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垫付的费用2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中印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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