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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因与被上**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以下简称黄河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司委托代理人王**,黄河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损失71304.99元,损失按中**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加收50%的利息罚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6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IN20130607-X和IN20130614-X《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供方:河南**限公司,需方:黄**委员会黄河机械厂;产品名称:钢板;总金额人民币706333.43元和1378798.69元;付款方式:货到厂三十天内付清全款,全额现款,不接受银行承兑;结算方式:按实际发货重量结算,需方付清全款后,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解决合同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予以确认。另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23日向分八次向被告发货并出具《发货告知函》八份,落款处有管*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货款共计2073867.47元,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被告公司已付款共计人民币190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万整),剩余货款共计173867.47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柒分)未付。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印章。对账单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付清上述剩余货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73488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七万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对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支付此前的利息损失,但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于对账当日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但其于2014年6月13日付款,已造成原告二日的利息损失,应支付给原告,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法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57.16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304.99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委员会黄河机械厂赔偿原告河南**限公司损失五十七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二元,及诉讼保全费七百五十四元,共计一千五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元,被告**委员会黄河机械厂负担三百四十六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71304.99元。一审认定《对账单》系双方对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货款共计2073867.47元,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公司已付款共计人民币190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万整),剩余货款共计173867.47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柒分)未付。上诉人主张此前的利息损失,称该《对账单》只是对被上诉人所欠货款本金的核算,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该《对账单》系双方对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并无不当。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付款,一审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日的利息损失,计57.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四元,由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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