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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原审被告河南**设公司(以下简称火**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国**司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顾**,原审被告河南**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国**司和火**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火**司为发包方,国**司为承包方;合同依据为火**司与民权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民权**理厂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火**司,民权**理厂工程建设中所有建筑、安装工程,具体以火**司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图纸和书面要求为准,火**司有权根据国**司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增减国**司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工期;工程价款为国**司承包工程按火**司与业主工程结算价款的93%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业主方拨付给火**司的40%的进度款,火**司将全部拨付给国**司(如果付款过程中需由火**司代缴税金,应先从业主拨付给火**司的此部分工程价款中扣除),每月28号国**司将月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火**司施工、安全、质检等部门签字后报火**司项目部计划部门进行结算,由火**司财务部门一个月内支付本月量40%的工程款,当火**司付给国**公司的工程款至国**司完成工作量的70%时,火**司开始扣除7%的管理费,火**司付给国**司完成工作量的80%时停止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火**司项目部计划部门将所有结算资料报火**司本部经营部、审计部审核,审核后再支付工程价款的1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预留,按国家规定(或按火**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的保修期)工程保修期满时支付;国**司项目负责人为李*;合同落款乙方处由国**司加盖公章,且委托代理人处由李*签字。

2006年6月25日,金**与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载明:李*以全包的形式分包给金**施工,承包内容

为民权污水处理厂厂区内的所有桩基工程,包括桩检和技术

资料;合同工期以业主方编制的施工进度为准,以打桩开始

到桩检完成总工期在两个月以内(人为不可抗拒因素除外);

李*收取金**所发生工程总造价的28%作为管理费(含税金);双方工程价款的支付按照李*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金**组织人员对民权**处理厂的

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根据民权县审计局民审投报(2012)21号文件,民权县**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建筑物、构筑物、管道、厂区硬化等19项单项工程)审定价值为27103550.65元,其中桩检费及工程签证费用为474199.71元、西氧化沟桩基费用为995186.46元、东氧化沟桩基费用为998672.46元、氧化沟配水井桩基费用为39281.07元、东二沉池桩基费用为556998.31元、西二沉池桩基费用551814.32元、粗格栅截水桩桩基费用为146450.58元、细格栅截水桩桩基费用为105470.49元、污泥泵站桩基费用为83096.34元。火**司与国**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且国**司、火**司均认可火**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国**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称李*曾支付其工程款70万元,该70万元并未包括在本案诉讼请求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

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乓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足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火**司承包了民权县**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项目后,与国**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其在民权**理厂工程建设中所有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国**司,后国**司项目负责人李*与金**另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将民权**理厂厂区内的所有桩基工程,包括桩检和技术资料分包给金**,由金**对民权**理厂厂区内的桩基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民权县审计局民审投报(2012)21号文件,民权县**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桩检费及工程签证费用为474199.71元、西氧化沟桩基费用为995186.46元、东氧化沟桩基费用为998672.46元、氧化沟配水井桩基费用为39281.07元、东二沉池桩基费用为556998.31元、西二沉池桩基费用为551814.32元、粗格栅截水桩桩基费用为146450.58元、细格栅截水桩桩基费用为105470.49元、污泥泵站桩基费用为83096.34元,扣除金**自认已支付的70万元,金**请求工程款202万元不超出范围,应予支持。因国**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金**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依据金**自认的70万元为准。

因火**司与国**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且国**司、火**司均认可火**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国**司,故金**请求河南**设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商丘市**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将本案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金**施工,工程完工后,商丘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故金**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商丘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商丘市**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已向李*支付工程款完毕,但李*系其项目负责人,二者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不应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如其与李*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市**有限公司支付金**工程款二百零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九百六十元,由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国**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国**司与金**之间并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国**司与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的工程款的结算不清,应发回重审。3、国**司向法庭提供的被上诉人及另外两人的上访材料上显示欠款数额为97万元作为重要证据,应当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国**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项目负责人李*与金**另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将民权**理厂厂区内的所有桩基工程,包括桩检和技术资料分包给金**,由金**对民权**理厂厂区内的桩基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与国**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国**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国**司认为在整个工程中金**与李*的工程款结算不清,但国**司未提供其项目经理李*付款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司认为给法庭提供的金**及另外两人的上访材料上显示欠款数额为97万元应当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但由于该证据无金**的签字确认,且金**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定。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金**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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