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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郑州电**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郑州电**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郝**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郑州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红廷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产品在河南、山西等地的销售业务,原告在与第三方达成合同意向后,必须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履行与第三方所签合同的义务,原告在促成被告与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后有权按约定从被告处获得佣金。该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先后促成与郑州**术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太**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但被告只支付了少量的佣金,剩余佣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0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佣金353582.9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提成佣金353582.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已将应支付的佣金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佣金费用;原告主张的提成佣金请求,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如果按原告的主张计算被告欠佣金的话,被告也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原告至今未将被告已支付其318072.34元佣金发票向被告开具,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应税劳务发票。综上,被告要求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应税劳务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在山西、河南等地开展被告产品销售业务,并约定原告在促进被告与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后,被告维护原告利益,原告有权从被告获得佣金,佣金计算方式为:(合同销售总价-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代理总价)×70%。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佣金计算方式为:(合同销售总价-被告产品出厂总价)×80%,原告持有的该份协议书该条款后以手写方式添加“+基本提成”。2006年5月5日,原告代理被告与郑州**术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2006年8月7日的提成计算表显示此笔业务提成款为104010.34元,且该提成计算表注明“已全额付清”。2006年9月30日,原告代理被告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两份提成计算表显示此笔业务提成款为145055元和34951元,其中145055元的提成计算表上注明“已付清”,34951元的提成计算表上注明“已全额付清”。2007年6月2日,原告代理被告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提成计算表显示此笔业务提成款为34056元,且该提成计算表上注明“已付清”,并备注“有10%质保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证人焦**、李**、庞**的证人证言。证人焦**在出庭作证时称其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8月11日曾陪同原告到被告处找被告要提成款,但被告未给。证人李**在出庭作证时称其于2008年11月20日曾陪同原告到被告处找被告要提成款,但被告未给。庞**在其书面证言中称2010年2月8日、9日、10日,其曾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找被告要提成款,但被告未给。被告对证人焦**、李**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焦**、李**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证人证言与庭前提交的相互矛盾,去要账的时间上不一致,也没有见到被告单位的领导,只是听原告说原告来过,被告现在办公地点大门不朝东,这两个证人去的地方就不是被告所在地,被告的大门是朝西的,可以看出证人焦**及李**证人证言不能成立,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对证人庞**的证言质证称:超过举证期间,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对该份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四份提成计算表上均有原告签名。原告称被告提交的提成款为34951元的提成计算表上的2008年1月1日实际应为2008年6月1日,该日期有明显的改动,2008年1月1日的提成表改动日期是为了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如按真实日期2008年6月1日原告不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提交的2006年1月20日的代理协议中关于佣金数额中有“+基本提成”是其自己写的,被告的两份代理协议上其也写了,因为关系比较好没有让被告加章。被告称“+基本提成”是原告私自加上去的,私自改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四张提成计算表显示的“已全额付清”、“已付清”其都不知道,“已全额付清”、“已付清”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并且四份提成计算表的提成数额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称“已全额付清”、“已付清”是在原告领款后被告财务人员注明的,“已全额付清”是佣金全部付清完毕,“已付清”是还有质保金10%没有回来,原告这部分的佣金没有支付。

再查明,被告提交的2006年8月9日的郑州电**有限公司付款凭单显示“付高出提成款”82200元,2006年8月22日的郑州电**有限公司付款凭单显示“付高出提成款”21810.34元,原告在该两份付款凭单的领款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中断,并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在山西、河南等地开展被告产品销售业务,原告在促成被告和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有权从被告获得佣金,故原、被告之间应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四张提成计算表,显示提成共计为318072.34元,原告对该四张提成计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张提成计算表予以认定。因原告已在四张提成计算表上签名确认该表显示的提成计算方式及提成数额,故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事务应从被告处获得的提成为318072.34元。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两份付款凭单,显示被告付高出提成款共计104010.34元,且原告在该两份付款凭单的领款人处签名,该签名足以证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提成款共计104010.34元。对原告关于两份付款凭单未附原告出具的收条,该两份付款凭单上显示的款项其并未收到的主张,因原告在该两份付款凭单的领款人处签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提成款,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18072.34元提成款的辩称,因被告提交的付款凭单仅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4010.34元提成款,提成计算表上显示的“已付清”、“已全额付清”等字样是被告财务人员自己加上去的,且提成计算表仅仅是提成的计算方式,并不能作为支付凭证,故被告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主张2007年6月2日的提成计算表显示的“10%质保金”已全部回来,并提交了2008年7月15日被告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则辩称该笔质保金尚未回来,且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收据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就该“10%质保金”部分应得提成款不作处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款214062元。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支付提成款214062元;

二、驳回原告郝**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6.9元,由原告郝**负担2859.9元,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4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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