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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7年8月1日,被告李**做木线生意,从原告处拉走价值80600元的木线条,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给付了6600元,下余欠款74000元,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被告李**从原告张**处购买价值80600元的木线条,被告李**向原告张**出具收到木线条的清单,并约定于1997年农历腊月初十将价款付清。2004年6月2日,被告李**向原告张**给付*线条价款6600元后,给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书名下欠74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在其向原告张**出具的2004年6月2日的欠条复印件上签名。现被告李**仍未将所欠原告张**木线条价款74000元给付原告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收到木线条清单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张**于1997年8月1日签订的收到木线条和欠张**货款的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于2004年6月2日,清偿原告张**6600元后,又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张**74000元货款未支付,该欠条也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再次在原告张**复印的2004年6月2日的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李**给付货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未及时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张**,给原告张**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因被告李**出具的2004年6月2日的欠条中,原告张**与被告李**仅约定下欠74000元,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该货款进行重新结算,利息不进行计算,故对于原告张**关于二被告给付其自1997年农历12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应当自2004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4年6月3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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