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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与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张*甲诉被告张*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张*甲诉称,二原告的母亲孟某某与被告张*丙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因性格不和,于2015年3月17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张*某、张*甲由原告的母亲孟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协议。原告张*甲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母亲不但要含辛茹苦的照顾两个原告的生活,还要打工负担两个原告的生活费、学费。原告的母亲找被告要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和理由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被告身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但被告的所作所为实在令原告心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承担二原告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二原告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孟某某与被告张*丙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和,于2015年3月17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张*某、张*甲由原告的母亲孟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协议。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协议系原告之母孟某某与被告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母孟某某与被告张**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10000元;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2000元于每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二原告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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