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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马忠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朱**、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付**、马*伟伙同他人到丰县**新城小区、凤城镇左岸人家小区内,持撬棍等工具,采取撬门别锁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0起,窃得金手镯、金项链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4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90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付**、马*伟伙同他人到丰县**新城小区1号楼2单元1502室,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王*家中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00元。

2.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付**、马*伟伙同他人到丰县**新城小区1号楼2单元1501室,采取上述方式,在被害人马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

3.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付**、马*伟伙同他人到丰县**新城小区1号楼2单元1503室,采取上述方式,在被害人贾*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

4.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付**、马*伟伙同他人到丰县**新城小区1号楼1单元1102室,采取上述方式,在被害人滕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

5.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付**、马*伟伙同他人到丰县**新城小区1号楼1单元1202室,采取上述方式,在被害人刘*甲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

6.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付**、马*伟伙同他人到丰县**新城小区24号楼1单元301室,采取上述方式,在被害人于苏州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

7.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付**、马*伟伙同他人到丰县**新城小区4号楼2单元601室,采取上述方式,在被害人张*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

8.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付**、马*伟伙同他人到丰县凤城镇左岸人家小区H3号楼1单元801室,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刘*乙家中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花生吊坠、黄鹤楼1916香烟1条、彩苏香烟2条、苏烟2条、软中华2条及现金人民币4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706元。

9.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付**、马*伟伙同他人到丰县凤城镇左岸人家小区H6号楼1单元801室,采取上述方式,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

10.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付**、马*伟伙同他人到丰县凤城镇左岸人家小区H6号楼1单元1101室,采取上述方式,在被害人穆*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害人刘*乙被盗物品及现金,并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王*、马*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梁**、李*的证言,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刑初字第173、219号刑事判决书,丰县**中心丰**(2015)第13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照片及被告人付**、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撬棍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付**曾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马**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马**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马**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提供工具撬棍并望风,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被盗赃款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车辆,并负责敲门、撬门,且同一天撬了十户人家,十户人家的门锁均被撬毁,可见其主管恶性较深,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安全。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亚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其中2015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日已折抵计入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付**、马**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四、作案工具撬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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