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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王**、河南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河南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河南元**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元**限公司承建阳光丁香园小区20号楼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王**并出具欠据。截止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1848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848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债务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是阳光丁香园小区20号楼的承包人。被告对本案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因该工地还没有决算,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待决算完成后,被告同意支付欠款,但利息应当免除。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显示,该债务系被告王**个人债务,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阳光丁香园工地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水泥。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张**阳光丁香园20号楼水泥余款1848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款18480元及利息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根据楼牌显示,濮阳市阳光丁香园20号楼施工单位为被告河南元**限公司。在庭审中,被告王**称其是该栋楼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王**从原告张**处购买水泥,下欠原告张**水泥款18480元,有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因买卖水泥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应及时清偿债务,逾期偿还的,尚应赔偿原告张**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水泥款1848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水泥款18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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