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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司清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司清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7月,经被告公司业务员介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生命绿茵疾病保险,该险种规定,只要原告连续缴纳保费满三年,即可终身享受几百种重大疾病保险。原告已分别于2003年7月8日、2004年7月13日、2005年8月18日分三次缴纳了保费。2015年9月23日,原告因左*肿块到河**瘤医院进行诊治,经检查,原告被确定患有(左*)浸润性癌,手术治疗。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认为合同条款约定的病种目录涉及乳腺癌的表述为乳房肉瘤,原告所患病非乳房肉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拒绝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清丰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保险单、保单明细(保单明细为复印件,原件在保险公司里)。证据2、病理活检报告和检查报告单。证据3、保险公司出的说明,但是没有盖保险公司的章,但从内容上看是保险公司的。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为左乳浸润性癌,该种疾病属于乳房肉瘤的一种,依法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司清丰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保费已经交清,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经审查其所患病非条款约定的乳房肉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不予赔偿。

被告针对自己抗辩理由举证如下:

国寿生命绿荫疾病保险条款(含病种及手术目录),该条款手术目录中128项乳房肉瘤为承保范围。

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身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病种及手术目录中的128项表述的为乳房肉瘤,浸润性癌与乳房肉瘤不是一个医学概念,不在理赔范围内。

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质证认为,这些条款和病种目录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乳房肉瘤为乳腺癌的一个统称,原告所患疾病应是被告的承保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生命绿茵疾病保险,合同号码为2003-410900-S19-00043006-9;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开始,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在免责期后发生《病种目录表》所列疾病或手术,本公司按照《病种目录表》列明的该种疾病或手术所对应的给付限额在有效保额内给付疾病保险金;该险种规定,只要投保人连续缴纳保费满三年,即可终身享受581种重大疾病保险;《病种目录表》对于581种疾病及手术名称、免责期、赔付限额等进行一一列明,其中第128项为乳房肉瘤、第129项为乳腺恶性淋巴瘤、第130项为炎性乳癌……。原告分别于2003年7月8日、2004年7月13日、2005年8月18日分三次缴纳了保费。2015年9月23日,原告因左*肿块到河**瘤医院进行诊治,经检查,原告被确定患有(左*)浸润性癌,手术治疗。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司清丰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赵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左乳浸润性癌这一疾病,但被告却以赵某某所患疾病不属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病种目录表》所列第128项乳房肉瘤为由予以拒赔。关于原告赵某某所患左乳浸润性癌,按照常人的理解癌和肉瘤同属恶性肿瘤,乳房肉瘤为乳腺癌的一个统称,而被告在保险合同《病种目录表》第128项以乳房肉瘤为后果,该定义远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恶性肿瘤”的疾病范围,实际上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一种缩小,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是一种限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那么关于合同中的限责条款,中国人寿**清丰支公司就应当向赵某某进行特别提醒、解释,要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保险合同《病种目录表》的内容、项目繁多,属于被告提供的事前拟制好的格式文件,不容易引起投保人注意;而且中国人寿**清丰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赵某某在投保时,其业务员确实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赵某某进行了详细、特别、单一的解释和告知,使赵某某对免责或限责条款有了充分的理解。综上,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其公司业务员已就免责、限责条款向赵某某进行了明确地说明,故该免责、限责条款对原告赵某某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司清丰支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所患疾病不属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司清丰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100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司清丰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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