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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安**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3日,在项城市秣陵镇车站南50米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宇通客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车辆及其内部设施等物品,烧损面积约22平方米。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零时许,起火部位位于客车内前部东侧区域,起火点位于该区域车载饮水机附近,起火原因为排除纵火、机械碰撞及油路故障,不排除起火点处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2、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原告车辆系营业车辆,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该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相比字迹较粗。3、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宇通牌客车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豫A-×××××宇通牌客车损失价值(事故前理论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牌号豫A-×××××宇通牌客车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就《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其仅提交保险条款一份对其进行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保险条款虽将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但在该条款中文字加粗的条款众多,且被告未提交投保单对其进行印证,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于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0833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求没有超出限额范围,且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述其不承担间接费用的条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性条款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该项明显减轻被告责任的条款曾向原告作出明示,故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共计121000元的赔偿,其中115000元系车损,有车损鉴定予以证明,6000元系鉴定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车辆损失险与自燃险两个不同的险种;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条款无效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加大了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车辆损失险与自燃险是两种截然不同的险种,车辆损失险是不包括自燃险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安**司未投保自燃险的情况下,其车辆因自身原因发生火灾所造成的自燃损失,是不能得到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更不能将车辆损失险来代替自燃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安**司12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

被上诉人安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未加盖安运公司印章,且投保人签名、盖章处亦未加盖所谓投保人的印章,同时声明是人寿保险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属于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所以不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人寿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并称豫A-×××××号宇通牌客车的投保人为“郑州宏**有限公司”,其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但经本院比对,“郑州宏**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未加盖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而是加盖在右下角空白处,与同一时期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投保单中该印章均加盖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的情况不一致。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运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豫A-×××××的宇通牌客车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并未加盖安运公司或人寿保险公司所称投保人“郑州宏**有限公司”的印章,故人寿保险公司以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安运公司未投保自燃险等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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