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刘**、李**、李**与河南**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刘**、刘**、刘**、李**、李**与被申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刘**、刘**、刘**、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8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刘**、刘**、李**、李**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豫**(行)监(2014)4100000018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刘**、刘**、刘**、李**、李**的委托代理人魏**,被申诉人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检察员李**、韩**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刘**、刘**、李**、李**于2013年8月2日起诉至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称,其五人所在村进行了城中村改造,由逸**司负责。其与逸**司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集体房屋分配协议约定:逸泉小区22号楼第7单元1-5号房屋,共计357.01平方米分配给其五人居住使用。现该房屋建成已五年多,村中其他人已入住,但该公司仍未履行签订的分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逸**司履行集体房屋分配协议,将约定房屋交付其五人使用;2、诉讼费由逸**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逸**司辩称,一、刘**等五人所诉事实符合真实情况,但公司已按约定将建成的房屋分配给五人,相应义务已结束。二、刘**等五人所诉房屋被本村村民非法侵占,其应对实际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刘**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刘**、刘**、刘**、李**、李**一家人。刘**、刘**、刘**系三姐妹,刘**与李**系夫妻关系,李郑阳系刘**与李**之子。五人原属郑州市**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刘**)村民。2006年7月,郑州市**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刘**)经相关政府批准整体转制为逸**司,并对刘**进行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屋建成后,五人在2011年10月14日与逸**司签订《集体房屋分配协议书》一份,载明五人所分配的安置房为逸泉小区22号楼7单元1-5号(层),建筑面积共357.01平方米。但五人至今未能入住,引发该案诉争。

一审另查明,逸**司曾就逸泉小区22号楼7单元1-6层等房屋被强占而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刘**、刘**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院下发(2011)管*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以相关房屋已进行分配、村内其他人对房屋取得占有使用权利而认定主体不适格,驳回了逸**司的起诉。该案庭审中,双方对涉案房屋被其他村民强占的事实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刘**、刘**、刘**、李**、李**、逸**司对涉案房屋分配协议无争议,刘**、刘**、刘**、李**、李**依法取得了对房屋占有使用的相关权利,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目前被其他村民强占之事实,且逸**司主张房屋权利之相关诉讼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故对刘**、刘**、刘**、李**、李**未能按协议入住该房屋的状况,应系案外人侵权所致,刘**、刘**、刘**、李**、李**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该案逸**司主体不适格。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刘**、刘**、李**、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刘**、刘**、李**、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逸**司在房屋分配协议签订后并未将本案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于五上诉人,一审法院调取的逸**司另案的民事起诉状,刚好能证明逸**司在没有把涉案房屋分配给五上诉人之前,该房屋已经被他人非法侵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逸**司答辩称,因分配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被他人占有,我公司曾起诉侵占人,但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同被上诉人情形一样的均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侵占人停止侵权,法院已经支持诉请,判决均已生效。故本案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本案中五上诉人的房屋被他人侵占,逸**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五上诉人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其上诉称应由逸**司交付所分配的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原审认定逸**司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原裁定认定逸**司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主要证据为郑州市**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1)管*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以该裁定为依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逸**司曾就逸泉小区22号楼7单元1-6层等房屋被强占而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刘**、刘**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兵赔偿损失,该院下发(2011)管*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以相关房屋已进行分配、村内其他人对房屋取得占有使用权利认定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被告的起诉。”经审查,该事实认定与(2011)管*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的内容并不一致。该裁定内容为“由于原告逸**司已将逸泉小区16号楼3单元第六层房屋分配给了村内其他人,双方已签订了集体房屋分配协议书,村内其他人对该房屋的第6层已取得了占有使用的相关权利,故逸**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即(2011)管*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与本案诉争房产逸泉小区22号楼7单元1-6层并无关系。

二、原审认定刘**等五人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缺乏证据证明。

逸**司于2011年11月14日与刘**等五人签订房屋分配协议,该协议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逸**司应当将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条件的该安置房交付刘**等五人使用。在交付前,作为甲方的逸**司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刘**等五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乙方应当出示并交甲方回收,原与甲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等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保证本协议约定交付的安置房没有产权和债权纠纷。”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在签订分配协议之前即被案外人刘**、刘**侵占,且逸**司也未提供双方签署的房屋交接单等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双方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即认定逸**司已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刘**等五人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属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再审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认为:“由于原告逸**司已将逸泉小区16号楼3单元第六层房屋分配给了村内其他人,双方已签订了集体房屋分配协议书,村内其他人对该房屋的第6层已取得了占有使用的相关权利,故逸**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民法院作出的(2011)管*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仅对逸泉小区16号楼3单元第六层房屋占有使用的相关权利进行了确认,并未确认本案诉争的逸泉小区22号楼7单元1-6层房屋的权利归属。刘**、刘**、刘**、李**、李**依据与逸**司签订的集体房屋分配协议书起诉逸**司交付安置房屋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审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郑**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及(2013)管民二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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