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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和与被告王**,被告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和与被告王**,被告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及被告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和诉称:2014年6月3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沿濮阳县柳屯镇没岸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JET189号牌汽车撞伤,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近5万元的医疗费。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濮阳**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豫JET189号车车主为被告杜**,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不管事故车是否年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365.5元,其中医疗费49234.09元、护理费14041元、交通费46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673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关于王**已付款,应该以其提供的证据为准,否则不应认可,其中我方的确收到了20000元。王**支付的医疗费,不包含在我方的诉求之内,且本身就该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及数额计算方式有误,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杜广士是王**的姑父,事故发生时是王**借用杜广士的车去办自己的事去了。事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王**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如果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如果超出保险限额应折抵赔款。

被告杜**未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辩称:查明驾驶证、行驶证、年审合格后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过高。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0时50分,王**驾驶豫JET189号车沿濮**屯镇韩没岸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没岸村将同方向行驶的骑二轮电动车的吴*和撞倒,造成吴*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划分,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濮**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侧喙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肩部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6月26日,住院23天。原告提供濮**油田总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嘱患者患肢功能锻炼;3、避免患肢剧烈活动;4、1月后复查X线片;5、不适随诊;原告吴*和提供其从濮**油田总医院出院后的中原**医院及濮**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其出院后花费;提供濮**油田总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陪留2人。原告吴*和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1张及挂号票据3张,共计49234.09元。2014年11月2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和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神经损伤致左手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原告吴*和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豫JET189号车车主为被告杜**。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借用被告杜**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另提供原告吴*和医疗费票据4张,其支付吴*和医疗费5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借用杜广士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原告吴*和所诉医疗费49234.09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与其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属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住院23天,计款69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23天,计款230元。原告所诉护理费,要求2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要求计算90天,证据不足,应按照住院天数23天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款3588.25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2人)。原告吴*和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其所诉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根据其年龄应计算11年,计款59027.31元(24391.45元/年×11年×22%);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和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30元。被告王**为原告已付款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为原告支付520元医疗费,原告称不包含在其诉求之内且本就该王**负担,对原告此理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称支付原告1480元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吴*和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49234.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50154.09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40154.09元,应由被告吴*和赔偿,扣除其已付款20000元后为20154.09元;原告上述其他损失:护理费3588.25元、残疾赔偿金59027.3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73545.56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83545.56元(10000元+73545.5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545.56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吴*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54.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68元,原告吴*和负担794元,被告王**负担2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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