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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X的丰田轿车在河南省郑州市西四环刁沟村东桥北头与车牌号为豫AXXXXX的名爵轿车发生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第二支队委托河南诚**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豫AXXXXX的名爵轿车、车牌号为豫AXXXXX的丰田轿车的事故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经鉴定,豫AXXXXX的名爵轿车车辆损失总价为31774元,而原告实际支付费用为35000元。车牌号为豫AFN678的丰田轿车损失为63578元。原告李*对车牌号为豫AXXXXX的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及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8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三份;发票一张(复印件);原告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豫AXXXXX车辆行车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2014年5月18日康世建出具的收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被告赔偿条件的前提下,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二、因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对此有异议。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被告愿意按照上述答辩意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李正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均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291900元、200000元、10000元、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0月26日14时50分,李*驾驶豫AXXXXX沿刁沟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刁沟村东头逆行时与正常行驶的豫AXXXXX发生迎面相撞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郑州**第二大队委托河南诚**限公司对名爵轿车豫AXXXXX和丰田轿车豫AXXXXX分别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河南诚**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1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名爵轿车豫AXXXXX的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31774元;同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1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丰田轿车豫AXXXXX的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55978元;2013年12月9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101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丰田轿车豫AXXXXX的损失总价值为7600元。

另查明,丰田轿车豫AXXXXX修理花费59500元,2014年5月18号,李*支付康**事故赔偿款35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保险事故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修理投保车辆豫AXXXXX花费59500元,该费用为豫AXXX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畴,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9500元。该事故同时造成豫AXXXXX损失31774元,该损失属于豫AXXX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177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郑州**第二大队委托的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提出重新鉴定,故被告对该鉴定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91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20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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