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宋**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伟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城关镇东关村有一块地210.88亩想出租给原告,原告当时正培育树苗,就同被告去清丰县东关村看了那片土地,被告说他承包的该片土地,有出租的权利,并且不让原告告诉其他人。2013年3月22日双方约定了每亩每年900元的价格,当天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定金,被告写了承诺书及收据。2013年5月又交给了被告15000元租金,2013年6月11日交给被告97200元租金,被告三次共收取原告132200元现金。可是2013年8月份,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城关镇东关村及一、二、三组的负责人告知原告,被告无权转租转包,被告的承诺书和收款条与该村无关,让原告停止树苗花卉种植。当时原告已经花费50000元进行了除草清理等工作。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或者退款赔偿损失,可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原告遭受极大损失,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权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2200元现金,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3年2月份,被告从大流回清丰县路过葛营看到有栽树苗的,被告就咨询原告,原告说种树苗的好处,被告说被告有地也想栽树苗,原告说被告别种了,让原告种吧。被告说没有转包权,原告说算合伙,每年给被告一定的固定收益200-300元。承诺承包费按原合同900元给被告,被告把原合同(惠**司与东关签订的)给了原告,由原告投资,原告给被告20000元的订金,让被告写了一份承诺书,栽上树后,让原告给算账,打了好多电话,原告也不接,原告不给算账,以后原告再也没有与被告见过面,91亩麦种款、农机俱、固定收益、板房款、潜水泵原告都没有给被告。赵**不是适格被告,赵**收取的款项是代表的清丰县**务有限公司,是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担。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且在实际使用土地,没有人不让其种植。被告代公司收取的35000元现金是赔偿的物品损失。97200元的所谓承包费是2012年10月份到2013年5月份上半年公司已经交付给东关的费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承诺书,收款条、土地承包金的收条。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数额是132200元,承诺书已经说明原告无法行使土地使用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承担主体是被告赵**。

3、清丰县城关镇东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并没有因被告的承诺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实际种植。

4、《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出租)合同》,证明该合同为清丰县城关镇东关村第二组与清丰县**务有限公司签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承诺书承诺的是让原告种上花卉树木。对证据3、4有异议,村里人没有任何人不让被告种,也并没有说合同无效,东关村已经承认这个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目的。事实上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并不是赵**自己签的合同。如公司不同意的话,合同不会交给赵**。这个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内容虚假,不能依此证明原告在此土地上种植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清丰县城关镇东关村第二组与清丰县**务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出租)合同》,清丰县城关镇东关村第二组将162.4亩土地转包(出租)给清丰县**务有限公司,转包(出租)期限为200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转包金(租金)为每年每亩900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清丰县**务有限公司在转包(出租)期限内将转包(出租)合同约定其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者,需经清丰县城关镇东关村第二组同意,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2013年3月22日,被告赵**给原告宋**出具承诺书,将清丰**服务公司与清丰县城关镇东关村第二组签订的《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出租)合同》的各项条款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宋**,原告宋**在被告赵**承诺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进行花卉、苗木种植,如遇东关村委及其村民进行阻挠,不能让承诺的土地正常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被告赵**赔偿,被告赵**于当日收到原告宋**交来土地转包订金200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赵**收到原告宋**现金150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赵**收到原告宋**土地承包费97200元。2013年10月8日,清丰县**民委员会及东关村一、二、三组代表出具证明,不同意被告将土地转租(包)给原告宋**,原告宋**出示的被告赵**2013年3月22日的承诺书和收款条及2013年5月25日、6月11日收款条与清丰县**民委员会及东关村一、二、三组无关,原告宋**依据被告赵**的承诺书和收款条,无权使用该村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实现合同目的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宋**根据被告赵**的承诺,先后交给被告赵**订金、土地承包费等共计132200元,而被告赵**未能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原告宋**请求被告赵**返还承包费132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合同的转让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被告赵**出具的承诺书将清丰县**务有限公司与城关镇东关村第二组签订的《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出租)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宋**,其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属无效合同。一则被告赵**并非合同当事人,无转让权,被告赵**辩称其转让合同、收取款项代表的是清丰县**务有限公司,是代理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赵**具有代理权,其行为也未被清丰县**务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追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则清丰县**务有限公司与清丰县城关镇东关村第二组签订的《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出租)合同》约定,在合同转包期内,将转包(出租)合同约定其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者,需经清丰县城关镇东关村第二组同意,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本案被告赵**在向原告宋**出具承诺时,未经清丰县城关镇东关村第二组同意,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城关镇东关村第二组村民的集体利益,属无效合同,被告赵**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赵**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问题,因其收取原告宋**的转包订金、土地承包费、现金均是被告赵**出具的收到条,且均为被告赵**自己的签名,故原告宋**向被告赵**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赵**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赵**未出示其本人对承诺书载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应当明知被告赵**的转包行为无效,还按被告赵**承诺书上的约定种植,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宋**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故其损失应当自负,其请求被告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转包订金、土地承包费等共计1322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宋**请求被告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被告赵**负担2944元,原告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