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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与焦作**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武*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焦作**汽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焦作**汽运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黄**司的豫HD0378/豫HS305B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2012年6月26日,蔡**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京港澳高速930公里(东半幅)时,与前方张**驾驶的豫J39582/豫J3786号半挂货车追尾,造成蔡**、豫HD0378/豫HS305B号半挂车乘车人杨喜庆、杨**受伤、豫J39582货物部分损坏,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一支队认定,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杨喜庆、杨**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豫HD0378/豫HS305B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91050元,施救费6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豫J3786挂车车损6110元。

另查明,原告曾就该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责任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保险款59000元。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已于2013年12月23日将上述保险款支付给原告张**。同日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向被告黄河集团支付保险款73770元。豫HD0378/豫HS305B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该车挂靠在原告黄河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在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原告主张豫J3786挂车车损611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本案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损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作为豫HD0378/豫HS305B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可以与原**公司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并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关于被告称已支付黄河集团保险款73770元的意见,原告虽不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汽运公司、张**保险款340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778元。由原告焦作**汽运公司、张**负担1639元。

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豫HD0378/豫HS305B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91050元,施救费6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豫J3786挂车车损6110元缺乏证据支持,发票版本不对。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焦作**汽运公司、张**辩称,鉴定报告是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拆检照片和保险公司提供的修理清单、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作出,发票是配件票据,在郑州开的;另外的1.8万元发票是修理费和部分配件发票,修理厂是保险公司指定的。被上诉人从未就车辆损失与上诉人协商过理赔,保险公司确实向被上诉人支付过73770元,不清楚是那一笔理赔款。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对于车损等费用的确定是否正确。

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妨碍其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所称该案已经理赔完毕,但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其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3770元款项指向不明,理赔手续不全,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本次事故理赔完毕,被上诉人可以就未获得赔偿部分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应该扣除已经收到的73770元款项。原审就未获赔偿部分做出裁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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