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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以没钱购车为由向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2%计算,定于十个月内偿还完毕,如借款方逾期违约应承担总数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现下余30000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后利息按1.2%计算);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应承担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三**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1年3月18日被告郭**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借原告款130000元的事实。后期还了部分款,现在我暂时起诉3万元。

被告郭**未举证。

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利于2011年3月18日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十个月内偿还完毕,若借款方逾期违约应承担总数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现被告下余30000元迟迟不予偿还,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郭**借原告款,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相加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

二、被告郭*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本金3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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