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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萧县**限公司、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与被告萧**限公司、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何*,被告萧**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1日,王**驾驶机动车在310国道289KM+700M处与王**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王**死亡,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因此,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972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40447.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武陟县**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被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信息以及投保情况;3、原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事故车辆雇佣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4、施救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因此造成原告方损失施救费15000元;5、萧县**中心文件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经萧**察大队委托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方车辆损失费为39725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

被告萧**限公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王**驾驶皖L×××××主/皖L×××××挂车在310国道由东向西289KM+700M处,与由西向东王**驾驶的豫H×××××主/豫H×××××挂相撞,造成王**死亡,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萧**警队委托萧县**中心对原告方在事故中受损的豫H×××××/豫H×××××挂车辆定损,认定该车辆损失39725元。因此事故,武陟县**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5000元。

另查明:王**驾驶的皖L×××××/皖L×××××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萧县**限公司,王**因事故已死亡,萧县**限公司在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皖L×××××牵引车赔偿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皖L×××××牵引车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王**驾驶的豫H×××××/豫H×××××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王**系聘用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评估费损失、施救费损失,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案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侵权方王**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的依据。王**作为驾驶员,因事故已死亡,因原告起诉时仅起诉了登记车主,其应诉后亦未提供或请求追加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其他被告,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和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天安财产**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认为受害人自身应负主要或同等事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事故车辆非新车,更换的零部件系全新零部件,且被更换的零部件均显示为报废的情况属实,根据萧县**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载明的1-37项损失项目的损失程度、修复方式、数量、材料费、金额,本院查明其中损失程度为“报废”、修复方式为“更换”的项目共计33项,材料费合计34025元,工时费合计5700元,因此被告抗辩价格认证结论未有扣除折旧率和报废材料残值的理由充分,有事实依据,意见成立,本院酌定扣除10%的材料费折旧率和5%的残值率,故原告在本案中能得到支持的车辆损失费用应为34791.38元[材料费29091.38元(34025元×90%×95%)+工时费5700元]。该部分财产损失,首先应在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满,故本案原告的剩余车损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该保险公司赔偿70%,即22953.97元[(34791.38元-2000元)×70%]。

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符合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比例,应由被告萧**限公司承担原告该部分损失的1540元(2200元×70%)。

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方的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了施救费用,并提供了正规发票及笔误证明证实其主张,该施救费用是合理、必要的损失,施救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因其他财产损失已满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本案原告的施救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10500元(15000元×70%)。

综上,本案中,原告最终可获得保险人直接赔偿款为37453.97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2953.97元+10500元)],登记车主直接赔偿款1540元,合计为38993.97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37453.97元;

二、被告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1540元;

三、驳回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萧**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11元,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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