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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奇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郑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江油**储运公司仓库盗窃金属钼铁534公斤、金属铈200公斤。后郑某某委托薛某某(已判刑)帮忙销赃,薛某某又联系冯某某(已判刑)找买主,冯某某便将这些赃物介绍给被告人尚某奇,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在江油市建北机械厂内(原为饲料厂)以约3万元的总价达成交易。经鉴定,被盗金属钼铁、金属铈价值共计77966元。案发后,尚某奇赔偿江油**储运公司人民币70000元,该公司对尚某奇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尚某奇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尚某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尚某奇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郑某某等人(已判刑)在江油市**有限公司仓库盗窃金属钼铁534公斤、金属铈200公斤。后由郑某某联系薛某某(已判刑),薛某某联系冯某某(已判刑)将该批赃物介绍给被告人尚某奇予以收购,双方在江油市建北机械厂内(原为饲料厂)完成交易。经价格鉴定,被盗金属钼铁、金属铈价值共计77966元。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尚某奇被上海警方抓获。案发后,尚某奇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当场盘问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尚**的归案情况;2、江油**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9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3、接收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证明尚**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尚**辨认出冯某某就是介绍自己购买赃物的人、江油**械厂就是交易地点;5、证人薛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明知是赃物而介绍尚某某予以收购的情况;6、证人罗某某、陈*、郑某某、谈某某、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盗窃金属钼铁、金属铈后由他人介绍尚某某收购的情况;7、证人汤某某、白某某、饶*的证言,证明发现被盗的经过;8、被告人尚**的供述、视听资料;9、(2014)江油刑初字第310、3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涉案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10、人口信息、出所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尚**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尚*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盗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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