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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5日生儿子杜**,2007年4月4日生女儿杜**。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因故被迫撤诉,此后夫妻双方仍然分居生活。2015年2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杜**、女儿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玲辩称,原告陈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儿子杜某文由原告抚养,女儿杜某芝由被告抚养,被告离婚不离家,要求原告给被告承包地2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儿子杜**、女儿杜某芝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被告在原告村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永*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原告撤诉。2、(2015)永*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仍然分居生活,且能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至今将近三年。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原告存在外遇才提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证2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5日生儿子杜某文,2007年4月4日生女儿杜**,现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杜**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29日撤回起诉。2015年2月11日,原告杜**又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杜**与张**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且离婚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女,说明原、被告存在较深的感情基础的。原告虽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不满一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只能证明夫妻感情出现一些问题,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杜**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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