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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任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任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8月8日向西**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军成、鹏**司支付煤款122406.9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司的委托代理人钮**,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诉讼,任军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11月份,李**在陕西省白水县从事煤炭批发业务。2010年鹏**司在西峡县石界**村河南组办一石灰窑场,该公司安排任*成到石灰窑场负责全面工作,鹏**司委托石界**村河南组组长梅成立在石灰窑招呼石头,煤到石灰窑上,随煤车同行的煤票上签字把关。后经他人介绍李**与任*成认识,任*成便电话联系李**要求购煤,由任*成联系好拉煤车,同时给李**报上拉煤车车牌号,李**便根据任*成要几车煤开始装煤车发煤,当时谈价每吨770元,煤拉到公司石灰窑场验收后,由任*成将每车煤的调煤单发票拿回鹏**司财务上报销,然后由鹏**司直接将煤款汇至李**个人帐户上(邮政银行),2010年12月份以前,李**与鹏**司之间的煤款,鹏**司均以汇款形式全部结清,2011年2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经任*成联系拉煤车及司机到李**所在陕西省白水县煤炭处共拉煤2746.10吨,按每吨770元计算(含运费),计款2114497元,鹏**司陆续往李**帐户上汇款2002794元(含最后一次汇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汇款102794元在内),下欠煤款111703元未付,李**于2011年11月不再从事煤炭生意回到西峡去问任*成要下欠煤款时,任*成说煤全部收到用了票据交到鹏**司,让李**去鹏**司要帐,李**去鹏**司索要下欠煤款时,公司负责人称有四张煤票(即四车煤)没有过磅,无负责人梅成立在煤票上签字。其中一车煤票(即2011年2月24日)与已报过的一车煤票系同天时间,按规定不予报销,不应该支付煤款。经庭审调查,2011年2月24日,车号为49980,装煤39.11吨;同年3月30日,车号为74201,装煤26.04吨;4月24日、4月28日,车号均为49961,装煤各39.96吨。任*成和石灰窑负责在煤票上签字的梅成立及拉煤司机宋**均证实四车煤已拉到石界**村河南组石灰窑,将煤全部卸到窑上用了,为了省过磅费,未过磅,煤票交给梅成立,梅未在煤票上签字,便将四张煤票交给任*成,任*成又交到鹏**司财务上,并于2011年2月24日出现两张煤票,一张是机打的票,一张是手写的票,机打的那张票实际上是2011年2月23日的煤票,错打成2月24日,2月23日那车煤是39.14吨,而2月24日那车煤是39.11吨。

上述事实,有李**、鹏**司陈述、任*成写的证明和笔录、梅成立、宋**证言,法庭调查梅成立,薛**笔录,王**言及对帐清单,梅成立写的记帐单,李**的记帐单及鹏**司从财务上提供4张*成立未签字的煤票在卷佐证,经出示质证后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任*成及鹏**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李**与任*成口头约定由李**供煤,任*成找车并说好车号,每吨价格定好,李**见车号发煤,已实际履行一年多时间,然后由鹏**司给李**个人帐号上汇款,李**与鹏**司已形成了买卖关系,因石界河**组石灰窑是鹏**司所经营,并委派任*成在该石灰窑全面负责,任*成系该公司员工,任*成的职务行为代表鹏**司,故李**与鹏**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诉请任*成和鹏**司支付煤款122406.90元数字不准确,应以鹏**司与李**对帐的情况为准,鹏**司实际下欠李**煤款为111703元,多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诉请任*成支付煤款不妥,由于任*成系鹏**司职员,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鹏**司辩称四车煤没有付款的票据,因没有公司过磅单及入库人签名,公司不予认可的理由,因系内部管理问题,故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四车煤已运到鹏**司开办的石灰窑上且已使用,至于是否过磅和签字系鹏**司内部管理规定,李**、鹏**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成立并生效,鹏**司不能以未过磅,未签字拒绝支付李**的煤款,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任*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煤款111703元。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李**承担60元,鹏**司承担2688元。

上诉人诉称

鹏**司上诉称:鹏**司与李**之间的货款已在2012年时全部付清,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付清货款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鹏**司欠付煤款属实,请求驳回鹏**司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鹏**司是否欠付李**货款,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中,鹏**司向本院提交:1、梅成立证言一份、武*证言一份,证明向李**买煤时,是先付款再发货;2、银行付款凭证11份,证明向李**付款的事实。李**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不认可。2、对付款票据无异议,但是鹏**司仍然下欠货款11万元。合议庭经审查认为:1、证人梅成立、武*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2、银行付款凭证只能证明鹏**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鹏**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但双方自2010年至2011年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鹏**司认可2011年2月23日至10月6日在李**所在的煤矿处拉煤2746.10吨,每吨价格770元(含运费),总价款2114497元,其上诉称货款已全部支付,但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现李**只认可收到货款2002794元,对剩余货款111703元是否已经支付,鹏**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全部货款,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审中存在争议的四张煤票是由鹏**司举证,证明其已收到四车货物,至于是否过磅和签字是其内部管理问题,由其另行解决。综上,鹏**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西峡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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