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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西峡**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西峡**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追加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西峡**有限公司董事兼工会主席裴**到原告开办的“福多多名烟名酒店”称:公司接待需要烟酒,以后定点从门市购买。同年9月7日裴**带车从原告门市购买软云烟四条、黄鹤楼烟四条共计价款1640元。9月8日又在原告门市取走烟、酒共计价款8060元。两次共计9700元裴**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并加盖了被告的单位公章。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第三人的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以被告单位工会主席身份介绍自己是代表单位来采购的,原告赊购物品时赊给被告的,若第三人个人购买原告是不会让欠账的。第三人给原告打条也是注明为被告购买,而且原告还和第三人一起到被告处对条据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单位公章,所以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原告诉状所述物品,物品均是第三人裴建召个人所买。而且此次事情原告也有责任,依照市场交易规则及发票管理办法,机关单位购买物品,出卖方应给付发票,不能仅以在销货单上加盖公章来证明交易完成。第三人因来赌欠下巨额债务,他不仅个人向他人借款、借物,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自己给别人出具的欠条、欠货清单上加盖被告方的公司印章,被告对这些行为不予认可。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可以向第三人裴建召主张。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以单位名义在原告处赊购烟、酒等共计欠货款9700元属实,所拿物品被第三人用于个人消费了。原告的损失第三人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县城人民路经营福多多名烟名酒店。2013年9月7日第三人裴建召到原告经营的门市,对原告称临近中秋西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要发福利,想在原告的门市赊购烟、酒。原告经了解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工会主席,便同意了。当天第三人在原告处以被告单位名义赊购烟、酒共计价款1640元,并说下次在拿了给钱。仅在销货清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9月8日第三人又以同样名义和事由在原告处赊购烟、酒等共计价款8700元,并称是给被告拿的,不可能马上给钱,被告两个月后会结账,仅在销货清单了签了名字。原告认为连个月后结账必须有被告出手续。2013年9月9日第三人和原告、王**一起到西峡**有限公司,第三人向公司办公室负责印章管理的人员要来印章,在公司办公室给销货清单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同时向原告承诺公司会在两个月后付款。两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物品不是被告单位购买,而是第三人假借单位名义个人赊购且用以个人消费为由拒绝付款。

另查:第三人裴**任西峡县**公司工会主席兼党总支副书记,负责办公室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销货清单、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会主席,以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赊购物品,事后第三人又领着原告到被告单位在销货清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单位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为被告采购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现金9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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