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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华亭县**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华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豫**司委托代理人王**、喻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即到被告165车间工作。之后,原、被告每年续签一次合同,合同期限均为1年。2013年9月1日,原告在冶炼炉清理炉渣时,不慎被溅起的炉渣击伤右眼。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9日,原告在西**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西**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西**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眼硅油眼”。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在华**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华**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在西**院住院6天,诊断为“右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华**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华**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脑动脉粥样硬化,右眼异物取出术后、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视网膜脱落术后”。原告先后住院8次,共计94天,其中省内62天、省外32天。2013年11月6日,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4月1日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七级。2015年原告将金额为6242元的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347元。2015年11月3日,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华劳仲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豫**司向刘张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7519元,补发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131.76元,退还押金1000元,补支2015年5月至9月工伤复查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5168.4元;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撤销华劳人仲字(2015)第07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400元,护理费84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交通费2350元,住宿费34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11元(包含已经领取3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5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1元、退还押金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2元。5、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15年11月共计8个月的基本生活费每月1000元,共8000元。以上共计228249.4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医疗费票据27张,金额6024.73元。

证据2、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2350元。

证据3、住宿费票据10张,金额3444元。

证据4、公司押金条1张1000元。

证据5、西**医院病历4份。

证据6、华**民医院住院病历4份。

证据7、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8、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证据9、华亭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豫**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347元的事实无异议。1、原告医疗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公司只负责向社保基金申报。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均派专人进行护理,不同意支付。3、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4、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6月,我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1000元,应当从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5、原告在我公司借款17000元尚未偿还,应当从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原告停工留薪应计算为7个月,停工留薪届满后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我公司愿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原告受伤时,我公司向社保部门交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400元,与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有差额,我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原告在我公司借款条据5张共计17000元。

证据2、杨**在我公司借款条据13张共计80000元都用于原告看病所用;证明医药费是我公司垫付的、派人护理。

证据3、华亭县社会保险基金拨款收据,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

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1-9,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豫**司提交证据2、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认可14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即到被告165车间工作。之后,原、被告每年续签一次合同,合同期限均为1年。2013年9月1日,原告在冶炼炉清理炉渣时,不慎被溅起的炉渣击伤右眼。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9日,原告在西**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西**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西**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眼硅油眼”。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在华**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华**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在西**院住院6天,诊断为“右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华**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华**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脑动脉粥样硬化,右眼异物取出术后、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视网膜脱落术后”。原告先后住院8次,共计94天,其中省内62天、省外32天。2013年11月6日,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4月1日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七级。2015年原告将金额为6242元的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347元。2015年11月3日,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华劳仲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豫**司向刘张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7519元,补发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131.76元,退还押金1000元,补支2015年5月至9月工伤复查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5168.4元;3、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原告自2015年9月1日受伤后至今再未参与被告劳动。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基本生活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垫付17000元。原告受伤时,被告以每月2400元为缴费基数向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助金3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因在被告处工作时遭受工伤,经华亭县劳动仲裁院劳动仲裁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故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劳动关系解除。

关于原告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因遭受工伤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包括: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6024.73元及被告认可的原告将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的6242元,确定原告刘**的医疗费用为12266.73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豫**司赔偿后,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350元,原告刘**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交通费2350元的请求,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交通费)6850元,该项赔偿由被告豫**司赔付后,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的规定,原告起诉住宿费3444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刘**住宿费1793元(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61元×5%×3天+3261元×8%×5天),该项费用由被告豫**司赔付后,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原告刘**遭受工伤,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429元(3347元/月×7个月),扣除被告豫**司已经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的7000元工资,实际应由被告豫**司赔偿16429元。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的规定,原告刘**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11元(3347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511元(3347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1元(3347元/月×13个月),共计130533元,扣除原告刘**已经领取32000元,还应赔偿98533元。以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豫**司赔付后,向工伤基金报销,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被告豫**司赔付。关于本案中原告刘**月工资3347元与用人单位申报缴费2400元不一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可知,职工的月缴费工资应当与其实收工资一致,现在,用人单位申报工资与被告月平均工资不一致,且被告刘**工资额在法定的缴费工资范围幅度内,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待遇差额部分费用。5、原告刘**停工留薪届满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期间(2014年4月1日-2015年11月3日)的工伤待遇,双方均同意由被告豫**司支付原告刘**每月1000元基本工资,扣除被告豫**司已经支付2014年4月-2015年6月的每月1000元工资,还应支付4个月,即4000元。6、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1000押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还应取得工伤待遇及退还押金共计140871.73元,扣除被告豫**司已经支付17000元,还应取得123871.73元。

关于原告刘**要求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2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处理,被告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起诉护理费8490.41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公司请求原告医疗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华亭**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华亭县**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医疗费122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6850元,住宿费17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29元,基本生活费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1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5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1元,退还押金1000元。以上共计140871.73元,扣除被告华亭县**限责任公司已赔偿17000元,再赔偿123871.7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三、被告华亭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张发支付以上赔偿款后,依法取得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上赔偿项目以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数额为准)的赔偿请求权。

四、驳回原告刘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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