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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四**限公司与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劳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审理。四**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殷**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2011年1月初到四**司工作。2011年4月15日殷**在工作中被啤酒瓶炸伤右手,经平顶山**定委员会2012年12月10日鉴定,殷**的右手伤情为10级伤残。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殷**受伤后离岗期间,四**司与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经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四**司应支付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3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372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23.2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57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四**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殷**申请仲裁期间,支付鉴定费300元;2011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62元;殷**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1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四**司与殷**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民事判决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殷**在与四**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致残,四**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殷**支付10级伤残的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3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并支付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殷**离岗前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上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四**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30元(1190×7);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372元(3062×6);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23.2元(3062×6×60%);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570元(1190×3)。二、四**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殷**支付鉴定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铃公司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是,2011年1月初殷**到四**司灌装车间从事劳务承包工作,于2011年4月5日在工作中被啤酒瓶炸伤右手,于2012年9月5日鉴定为10级工伤。四**司从未与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四**司从未收到过工伤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书,工伤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书对四**司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辩称,平顶**民法院(2012)平民劳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司说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书,但其上诉状明确说明殷**于2012年9月5日鉴定为10级工伤,由此可见,四**司是收到了工伤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书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殷**与四**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有生效的本院(2012)平民劳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四**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对四**司主张与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司在原审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均称“2011年1月初殷**到我公司从事劳务承包工作。2011年4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被啤酒瓶炸伤右手,于2012年9月5日鉴定为10级工伤”,可见四**司是知道殷**是在该公司工作中受伤,且被鉴定为10级工伤的事实的,现四**司主张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书,工伤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书对其没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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