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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四**限公司与王*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与被上诉人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四**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徐**,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经营的平顶山**艺装饰部长期为四**司指定的商户安装门头招牌,四**司也陆续支付相应款项。2008年7月8日,平顶山**艺装饰部给四**司开具了57165元制作门头招牌的商业发票。后该款项由于四**司的原因未能在公司财务上入账。2009年6月4日,经办人岳晓声向公司打报告,报告内容为:“报告公司领导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新华**工艺部、平顶山**艺装饰部为我公司制作广告门头,先后于2008年7月8日、2008年8月1日向公司开具了发票,新华**工艺部计73993.80元,卫东大海工艺装饰部57165.00元(记账联分别附后)因当时种种原因,发票丢失,特呈报告,请求挂账。公司办公室经办岳晓声2009.6.4。另附费用名称一份:新华**工艺部83993.80元(其中有10000元是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的费用),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47165.00元。合计131158.80元,经办人,岳晓声,2009.6.4。张**2009.6.6。属实杨**。已核实有十几家已拆掉,雒爱枝,2009.6.7。”以上签名四人均为四**司员工,后陆续离职,岳晓声在离职前任四**司办公室主任职务。平顶山**艺装饰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新经营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长期为四**司指定的商户安装门头招牌,四**司前期也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现王*新提供了岳晓声向公司领导提交的报告和费用单,在费用单上有当时四**司员工张**、杨**、雒爱枝的签名。四**司四位员工的签名,应当认定是其职务行为,是对该笔57165费用的认可。另外还有一份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给四**司开具的商业发票也显示了该笔费用,故而可以认定四**司欠王*新该笔费用的事实存在,该欠款应当由四**司予以偿还,故王*新要求四**司支付其欠款571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四**司的抗辩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欠款57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河南四**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王*新提供的报告单是公司内部的文件,是公司向领导反映情况,请求领导批示之用的,此报告单何时何地到了王*新手中不得而知。该报告单既无领导签字,也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债权关系的存在。2.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并无税务登记,其出具的发票是虚假的。3.王*新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新辩称,2008年上半年至8月,王*新为四铃啤酒厂的商户安装了一批门头,当时,由该厂办公室主任岳**让售后科验收,厂长签字后交财务科入账。2008年底找财务科结账时,才得知该部分票据丢失了。没办法,王*新和当时也为四铃啤酒厂安装门头的韩**一同找到当时的当事人岳**,当时的验收科长雒爱枝、安排安门头的市场部科长杨**及负责营销的副总张**签字证明。之后,王*新和韩**每星期都去找厂长说事,一直拖到2012年的腊月20左右,四**司的老总武**答应用公司的旧车抵账,王*新和韩**不同意,武**答应2013年5月份给现金。2013年年底前王*新和韩**又找到张**要账,张**讲公司困难。到2014年得知张**不在四**司干了,无奈才起诉。2.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的工商及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为2005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报告单上粘贴的发票的记账联并非发票联。3.王*新和韩**自2009年初开始,几乎每周都到该厂要账,武**也曾答应以车抵账,因此,王*新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司称王**提供的发票,经上网查询无登记,认为是虚假发票,王**称该发票属于没上网的发票,该发票属于何种情况,事实不清。四**司称根据该公司记账显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应为20608.6元。王**称四**司记账显示的20608.6元是四**司已认可的数额,与本案主张的数额不是一回事。四**司欠王**的款项是多少,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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