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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四**限公司与韩国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与被上诉人韩国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司提起了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3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徐**,韩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经营的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宝斋工艺部长期为四**司指定的商户安装门头招牌,四**司也陆续支付相应款项。截止2009年12月份,四**司“供应商明细账”显示欠新华**工艺部16640.50元,另外一部分款项由于发票丢失。2009年6月4日,经办人岳晓声向公司打报告,报告内容为:报告公司领导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新华**工艺部、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为我公司制作广告门头,先后于2008年7月8日、2008年8月1日向公司开具了发票,新华**工艺部计73993.80元,卫东大海工艺装饰部57165.00元(记账联分别附后)因当时种种原因,发票丢失,特呈报告,请求挂账。公司办公室经办岳晓声2009.6.4。另附费用名称一份:新华**工艺部83993.80元(其中有10000元是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的费用),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47165.00元。合计131158.80元,经办人,岳晓声,2009.6.4。张**2009.6.6。属实杨**。已核实有十几家已拆掉,雒爱枝,2009.6.7。以上签名四人均为四**司员工,后陆续离职。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宝斋工艺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韩**。岳晓声2008年底离职,在离职前任四**司办公室主任职务。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挂账单、报账单、记账联、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四**司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上显示欠新华区荣宝斋工艺部16640.50元,对此四**司也予以认可,故韩**要求的该笔16640.50元应当予以支持。另外一笔73993.80元,韩**提供了岳晓声向四**司领导提交的报告和费用单,在费用单上有当时四**司员工张**、杨**、雒爱枝的签名。四**司单位4位员工的签名,是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另外还有一份发票记账联也显示了该笔费用,故而可以认定四**司欠该笔费用的事实存在,欠款应当予以偿还,所以韩**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欠款90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被告河南四**限公司承担2066元,原告韩**承担234元。

四**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搞混了不同的诉讼主体。韩国宇起诉的是河南**限公司,应诉被告也是河南**限公司,但原审判决所列被告却是河南四**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虽有一定关联性,但肯定不是同一个公司,他们有各自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书;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审判长告知四**司7日内就韩国宇提供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韩国宇举证,四**司的代理人当时就提出,由于签名人均已离职,我方不能提供相应的检材,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故原审程序违法,应予发回;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韩国宇主张的债权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四**司查询财务记录,韩国宇主张的债权仅仅有一部分在财务记录(1.6万余元),而其他款项没有财务记录,韩国宇出具的发票,四**司的财务上同样不显示,所以仅凭一份所谓前工作人员的签名(四**司对签名的真实性也提出了质疑),是不能认定事实的;四、四**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即韩国宇主张的2008年以前的债权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而韩国宇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时效依法中断、中止,但原审判决未做解释,也属认定事实错误。

韩***辩称:一、四铃啤酒厂转接以后这个事韩**不清楚,韩**干活的时候就叫四铃**公司,原审诉讼时也叫四铃**公司,给韩**签字的岳晓声是四**司当时的副总,最后售后验收的雒爱枝也是四铃的工作人员,韩**给四**司干的活是经岳晓声以上几个领导签字和验收,8月份时韩**就把发票交给岳晓声,岳晓声说缴到财务上了。年底韩**去要账的时候,公司财务上不显示这笔账,给韩**解释说是发票弄丢了。过罢春节韩**又找以上几位领导,他们给韩**写了事情经过,这原审卷宗中有显示。关于这几个签字的领导的具体情况经韩**了解,张**、岳晓声这两人应该是2013年年底离职的。雒爱枝现在应该还在四**司就职。去年韩**去要账时还见到公司的韩*。从今年开始,公司门卫比较严,韩**不能进公司的厂门,所以说才形成今天的诉讼,但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2年。二、关于债务的事情。韩**只认给四**司干活了,原四**司经营不下去卖给现在这个公司,四**司说当时的四**司和现在的河南四**限公司不是一个公司,韩**认为这样的说法不对,也不合理。三、四**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韩**去年还和合伙人去他们厂里要账,见到了他们新领导韩*,新领导说给韩**们一辆破车抵债,韩**二人不要,没同意。关于这9万多元的账,韩**到现在还欠工人的工资和料钱都还没给,这账韩**不可能不要。韩**提供的这几个公司领导证人韩**请求法院去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韩**提供的2008年8月1日的发票第3联,为什么加盖着2008年11月13日后才可能取得的平顶山市**艺部发票专用章的基本事实不清;2009年6月以后,韩**本人持有的挂账单据最后是否应由上诉人四**司时任总经理签字后方可入财务挂账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当事人诉争承揽工程量及实物等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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