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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之间为老熟人关系,2005年7月25日左右,被告说想去做生意资金不足,找到原告要求帮忙,为帮助被告,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但后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1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10000元款项,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同意还款;原告提供的10000元欠条确实是被告书写,但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钱,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是因原被告及王**曾去漯河拉煤,中间赔了钱,回来后在一起吃饭时刘**说不再合伙做生意了,去漯河一趟其花费10000元,要求被告向其书写了10000元欠条,且欠条是在被告喝醉酒状态下书写;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被告金**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占荣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金之林2005年7月25号”;庭审中,被告金**认可上述欠条为其书写,但主张是合伙做生意时原告要求被告书写的欠条,原告未向被告支付10000元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原来在同一地点附近做生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金**向原告刘**书写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系其书写,但主张原告未向其支付借款10000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刘**要求被告金**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刘**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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