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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平顶山**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贺锋,被告平顶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按照还款计划书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开始不按照还款计划书支付利息、本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5400元,2015年10月2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止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庭审中,原告周**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2015年5月11签订的借款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计算问题需要回去和公司商议后再作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平顶山**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周**(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借现金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第三条约定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8%,如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当场解除合同。

同日,原、被告签订有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载明借款人为平顶山**限公司,出借人周**,借款月利率18‰,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还款计划书还约定每月20日支付一次利息。

另查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向原告周**支付了5期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在支付了5期利息后本金、利息均未再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如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当场解除合同”的规定,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时被告应将3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周**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月息1.8%即年息21.6%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照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月息1.8%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1元,减半收取2940.5元,由被告平**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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