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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平顶**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平顶**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平顶**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2年4月12日19时左右,刘**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经凌云路时,被出租车撞翻,当即不省人事,后被送到平顶**民医院救治。刘**头面鼻牙颈腹等严重受伤,刘**在平顶**民医院住院12天就被平顶**民医院赶着出院,刘**多次与平顶**民医院交涉,才使刘**住了44天。刘**门牙被撞松动,平顶**民医院却故意将刘**大牙拔掉一颗,额骨骨折二院故意隐瞒刘**,对于已造成的脑震荡二院却隐瞒不承认,后通过卫生局调出被治疗处方(脑震荡后遗症)。CT也送到其他医院,鉴定为骨折。综上所述,平顶**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本应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可平顶**民医院不但不尽职业道德,反而故意隐瞒、欺骗、毁灭刘**证据,其行为于情于理所不允许,平顶**民医院行为已给刘**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顶**民医院赔偿刘**损失107800元,诉讼费由平顶**民医院承担。

被告辩称

平顶**民医院辩称,对请求第一项,刘**到我院住院治疗期间,院方已经充分尽到医疗救治义务,不存在刘**所诉的故意隐瞒病情及故意拔掉刘**牙齿的情况,被告没有医疗损害行为,也没有医疗损害后果可以承担。对于请求第二项,各项费用与院方对刘**的治疗行为没有关系,所有费用请求不应由院方承担。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9时50分许,张**驾驶豫D×××××号轿车沿凌云路由北向南左转驶入湛南路时,与刘**驾驶的沿凌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交叉口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受伤,刘**于当日到平顶**民医院就诊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上颌牙齿松动、左侧上颌窦骨折可能。平顶**民医院会诊考虑患者多发外伤,张口受限不能进食,建议拔出8+,缓解8+肿胀,并于2012年5月25日对患者行阻生牙拔除术一次,刘**于2012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2013年8月25日,刘**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而刘**认为医院在其拔牙前并未进行告知,因刘**认为平顶**民医院有医疗过错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因车祸受伤在平顶**民医院就诊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平顶**民医院会诊考虑患者多发外伤,张口受限不能进食,建议拔出8+,缓解8+肿胀,并于2012年5月25日对患者行阻生牙拔除术一次,而刘**认为医院在其拔牙前并未进行告知,且平顶**民医院住院患者(或家属)知情谈话记录并未显示已对刘**进行告知,具有一定过失,故酌定平顶**民医院补偿刘**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顶**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刘**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刘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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