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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平行山分行与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平行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建行)与被上**盐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建行于2015年12月7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舞**业公司偿还平**建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47.88769万元;2、舞**业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继续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4向平**建行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平**建行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舞**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舞民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平**建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牛**、贺*,被上**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4月2日,河南**食品公司与中国**钢市支行签订了一份《中**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河南**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钢市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盐,借款期限为自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15‰,借款到期后,舞钢**公司若未按时还款,则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为确保1997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河南**食品公司与中国**钢市支行签订了一份《中**银行(贷款)质押合同》,约定河南**食品公司以“质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质押,为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平**建行提供的质押清单中未显示质押财产信息。

1997年5月7日,河南**食品公司与中国**钢市支行签订了一份《中**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河南**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钢市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盐,借款期限为自1997年5月7日至1997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15‰,借款到期后,舞钢**公司若未按时还款,则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为确保1997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河南**食品公司与中国**钢市支行签订了一份《中**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河南**食品公司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为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15万元及利息、舞钢**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财产清单》显示抵押物的名称为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书及编号为舞土抵字(1997)第00048号。舞钢**理局于1997年3月24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显示抵押期限为1997年3月24日至1999年3月24日。庭审中,平**建行、舞**业公司均称上述抵押物早已被土地管理部分收回并被他人开发使用。

上述两份《中**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中**银行舞钢市支行已分别于1997年4月2日、1997年5月7日将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转存于河南**食品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1997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舞**业公司已向中**银行舞钢市支行清偿本金2万元;1997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舞**业公司已向中**银行舞钢市支行清偿本金3万元。2015年1月14日,平**建行向舞**业公司发送了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显示截至2014年12月20日,1997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舞**业公司尚欠平**建行本金23万元、利息28.387005万元;1997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舞**业公司尚欠平**建行本金12万元、利息14.908599万元。除上述借款本金35万元外,平**建行主张舞**业公司应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按逾期借款利率日万分之4向平**建行支付借款利息47.88769万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继续按逾期借款利率日万分之4向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庭审中,舞**业公司对平**建行主张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时间、标准均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2005年3月21日,中国**钢市支行将涉案两笔借款移交至本案平**建行经营管理,河南**食品公司为本案舞**业公司的前身,平**建行、舞**业公司对涉案的债权、债务主体资格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返还借款本息。根据庭审中平**建行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可以认定中国**钢市支行、舞**业公司签订的两份《中**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中国**钢市支行向舞**业公司按期、按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向平**建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对舞**业公司仍下欠平**建行的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47.88769万元(平**建行主张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按逾期借款利率日万分之4计算的利息为47.88769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息合计82.88769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借款利率日万分之4计算的利息,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平**建行进行偿还。对于平**建行主张的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审判决:一、舞**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行山分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47.88769万元,本息合计82.88769万元;二、舞**业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继续按逾期借款利率日万分之4向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行山分行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行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9元,由舞**业公司负担。

平**建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平**建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平**建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与事实严重不符。中国**钢市支行于1997年4月2日、1997年5月7日签订有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抵押合同,且舞**业公司分别在1997年4月1日、1997年5月7日的两份借款申请中明确提出以舞钢市寺坡的土地作为抵押,分别借款25万元、15万元,舞**业公司在贷款审批意见中也明确同意以舞**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贷款的条件,且舞钢市土地部门也向中国**钢市支行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证明书的编号为舞土地抵押字(1997)第00048号,土地使用权编号为舞国用(1994)字第005039号。

被上诉人辩称

舞**业公司答辩称:平**建行所诉的舞**业公司欠其借款本息属实,舞**业公司也愿意慢慢的还,但本案借款抵押的土地已经被开发成集资房,抵押物已经不存在了,故平**建行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我院依法向舞钢市国土资源调取了本案贷款所涉及的抵押物即原河南**食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舞国用(1994)字第005039号]的现状,该局于2016年3月28日给我院出具回复,内容为:“经查询登记档案,原舞钢**公司1994年7月26日,申请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6月4日,根据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并注销市盐业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舞政法(2001)9号),决定收回并注销原舞钢**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舞国用(1994)字第005039号)。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舞**业公司的前身河南**食品公司与中国**钢市支行分别于1997年4月2日、1997年5月7日签订的《中**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钢市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河南**食品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共计40万元的义务,河南**食品公司收到上述40万元贷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显属违约。故河南**食品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河南**食品公司后更名为舞**业公司,舞**业公司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无异议,且愿意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上述借款本息应当由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国**钢市支行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债权移交给平**建行,故平**建行请求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共计47.88769万元,原审判决舞**业公司偿还上述利息,并判决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4偿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平**建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二审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8日给我院出具回复,证明本案贷款所涉及的抵押物(舞国用(1994)字第005039号)土地使用权证已根据舞钢市政府文件于2001年6月4日决定收回并注销。故平**建行主张对该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建设**平行山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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