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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宝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国欣不服被告宝丰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张**,被告宝丰县公安局副局长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宝公(刑)强戒决字(2015)018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朱国欣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李**文街偶然吸食毒品,被宝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经检验,原告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呈阳性。被告于当日作出宝公(刑)强戒决字(2015)018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对原告收戒。该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偶然吸食毒品,并未吸毒成瘾。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吸毒行为管辖权法律依据不足。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宝公(刑)强戒决字(2015)018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朱**的询问笔录;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朱**吸毒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2月16日18时,被告接群众举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荟文街路西一游戏机店内,将吸毒人员朱**抓获。经查证,朱**今年以来多次在该游戏机店内吸食冰毒、麻*。经检验朱**的尿样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双阳性。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尿液及现场检测结果、吸毒成瘾认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对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被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1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有责任履行以上职责。本案有原告在被告对其询问时陈述自己多次吸食两种毒品的吸毒事实,又有原告认可的检测结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对朱**的询问笔录;3、朱**尿样检测结果照片;4、尿液提取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6、吸毒成瘾认定书;7、吸毒成瘾检测人员证书复印件;8、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9、强制戒毒告知笔录;10、宝*(刑)强戒决字(2015)018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收戒回执;12、市公安局关于明确办理查处吸毒人员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朱**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朱**否认了其多次吸食两种以上毒品,与2015年12月16日宝丰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因该笔录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与被告对其提取的尿检结果不相符,本庭不予采信。证据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尿样检测结果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检测人员证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收戒回执、市公安局关于明确办理查处吸毒人员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等,用于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2015年以来多次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荟文街路西一游戏机店内吸食冰毒、麻古。2015年12月16日被告宝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游戏机店内将朱**抓获。经检验,原告朱**的尿样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双阳性。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检验检测结果、照片等证据证实。宝丰县公安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朱**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12月16日,被告宝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宝公(刑)强戒决字(2015)018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朱**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朱**已被平顶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戒。原告朱**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宝丰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有原告朱**对吸毒事实的陈述,有原告认可的尿液经检测板检测呈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双阳性的检测结果,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未经社区戒毒不能直接被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仅是对吸毒成瘾严重情形的表述,社区戒毒不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诉讼理由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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