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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永**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月29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沁劳裁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合同解除之日;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津贴12000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15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7500元、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2812.5元;5.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支出由被告负担。沁**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沁民劳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张**、永**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珊珊,被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与被**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2年12月15日,因工作岗位调配问题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同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领导,连续旷工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3年1月1日在公司内进行了公示。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沁阳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落实停工津贴、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待遇;沁阳市**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沁劳仲案字(2013)第30号裁决,保留原、被告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工资2129元、节假日工资852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2月15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底。2011年沁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2年沁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永**司于2012年12月31日以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领导,连续旷工为由宣布单方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虽于次日在其公司内予以公示,但并未向原告本人送达该处理决定,原告本人对上述内容并不知晓,故对于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1日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1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合同解除之日的主张,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职期间的工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工资应当参照沁阳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对非因原告所造成的停工,被告应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停工津贴,由于原告并未实际工作,具体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为8400元(1200元×10个月×70%);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由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及休息制度,每月工作时间不定,厂内有厂休,职工有事可以请假,且原告实际年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年工作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6000元(1200元×2.5个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加付25%赔偿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原告张**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停工津贴8400元、赔偿金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440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永**司支付张**停工津贴8400元数额过低。停工原因非张**本人原因,是因为永**司的原因造成张**没有办法参加工作,张**认为停工津贴应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全额支付。二、张**的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应该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过程中张**申请的证人可以证明,张**在工作期间,实行三班轮休制度,每天都需要工作,不存在休息日、节假日调休的情况。只有在厂方供气中断停产时,才会让张**停工,并且在停工期间张**需随叫随到,张**没有自主性,停工期间不能冲抵休息日、节假日。所以永**司应该依照《劳动法》规定支付休息日、双休日的工资。三、张**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应该依法予以支持。张**与永**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11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永**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乙方(张**)造成损害的,应支付25%的赔偿费用。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对双方有法定的约束力。既然永**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赔偿金。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永**司支付其停工津贴12000元、劳动报酬13800元(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合同约定赔偿金33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永**司辩称,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张**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旷工,而没有提供劳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应当向其支付所谓的停工津贴;2、公司施行的是综合计时工作休息制度,不存在向其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双倍或三倍工资的情况;3、由于公司没有违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也不应当向其支付所谓的25%的赔偿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永**司上诉称,一、张**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存在,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公司公示栏内公示,张**是知晓的,因为公司平时的通知、决定、奖惩等都在公示栏中张贴。如果张**不知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那么其应当在公司正常上班,而其没有来公司上班。二、由于张**停工的原因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停工津贴。三、公司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存在违法解除,如果张**对解除劳动合同真的不知晓,充其量双方的劳动合同还处于未解除状态,那么,判令公司支付张**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张**答辩认为,1、职工不存在旷工情况,是单位强行更换岗位,工作中处处刁难,不考虑职工的身体状况,之后让职工回家待岗,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所以是因为单位强行违规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单位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2、单位所说的综合计时工作制与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规定相矛盾,所以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职工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3、我们不认可停工津贴数额,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全额支付。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若已解除,何时解除的;2、永**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停工津贴、赔偿金、节假日、休息日工资、合同约定赔偿金,若应支付,数额分别是多少。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认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11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单位强行违规解除,但是单位没有进行有效送达,所以解除时间不能以公示时间为准,应当以劳动者和单位劳动仲裁的时间为准。二、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支付张**经济赔偿金是正确的,应当维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判决。关于停工津贴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全额支付,因为停工原因非张**本人原因,是单位停工造成的。张**要求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张**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和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应当照常休息,但是在工作中进行的是三班轮休制度,不存在休息日和双休日的情况。张**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因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约定第十一项违约情况,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25%的违约赔偿金,因此一审认定该项没有法律依据不正确。

上诉人永**司认为,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1月1日解除,解除的理由是张**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贴于公司的公示栏中,公示栏是公司平时相关通知均张贴于此处,张**应当知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2、张**主张的停工津贴、休息日节假日工资、赔偿金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月1日解除,张**也没有提供劳动,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应支付其停工津贴。永**司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由于夏秋两个农忙季节,农忙时职工可以请假,根据**动部1994年第(503)号综合计时办法的相关规定,永**司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实行该制度,不存在张**所主张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的情况。张**主张的25%的赔偿金是错误的,因为该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不同于经济合同,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张**主张的其他赔偿金同样是错误的,因为公司与张**于2013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因此不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张**与永**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2012年12月15日,因工作岗位调配问题,张**离开公司。同年12月31日永**司作出永威安*(2012)第027号文件,以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领导,连续旷工为由决定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3年1月1日将该决定在公司内公告栏进行公示。永**司未依法将解除决定送达张**,解除决定未生效。永**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月1日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11月11日,张**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与永**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永**司也有解除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永**司应当支付张**停工期间的停工津贴(生活费),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共计8680元(1240元×70%×10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永**司应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3100元(1240元×2.5个月)。永**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及休息制度,张**的年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年工作时间,张**要求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要求支付合同约定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永**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劳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劳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南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停工津贴8680元、经济补偿金3100元,共计117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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