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与沁阳**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与被上诉人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原审第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以下简称王*信用社)、原审第三人沁阳市王*乡西申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申召村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昊**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聂**立即停止对昊**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侵害,排除妨碍,使昊**公司及早恢复生产,将堆放在昊**公司大门前的建筑垃圾清离。沁**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王*信用社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西申召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四方淀粉厂系西*召村委的村办集体企业,该厂以场地、房屋及锅炉等设备抵押,从1990年3月至1991年3月分别在王*信用社贷款10笔,共626000元,贷款到期后未偿还。1994年9月西*召村委与沁阳市粮食局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四方淀粉厂的场地、厂房及设备租赁给沁阳市粮食局,1996年6月四方淀粉厂变更为沁阳市粮食局淀粉厂,后该厂停产歇业。王*信用社的贷款未偿还,后王*信用社以西*召村委、沁阳市粮食局淀粉厂为被告向焦作**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1月16日,焦作**民法院作出(1997)焦经初字第21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原沁阳市四方淀粉厂欠王*信用社贷款6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西*召村委归还。二、王*信用社与原沁阳市四方淀粉厂借款合同中设置的土地、厂房及设备抵押有效。三、驳回王*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西*召村委未履行判决义务。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及设备闲置。西*召村民魏*、徐**、王**等人利用闲置的厂房进行养鸡、养猪等养殖生产。2005年1月9日聂**与西*召村委签订协议:由聂**使用原四方淀粉厂的部分厂房、场地经营板厂,期限五年,从2005年元月10日起至2010年元月10日止。约定前三年每年交租赁费11000元,后两年每年交租赁费12000元。2011年4月20日西*召村委(甲方)与聂**(乙方)签订协议:因原合同已于2010年元月9日到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原四方淀粉厂以租赁方法租给乙方,使用期限十年,由201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由乙方使用;租用金额:2010年元月9日至2011年元月9日租赁费12000元,2011年元月9日至2020年元月9日每年租赁费20000元。2007年11月22日聂**(甲方)与梁**(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聂**愿将自己承租西*召村委的厂房、场地转租给梁**使用,租赁期限15年(2007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年租金20000元,每年11月1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下年租金。2007年至2012年的租金均由聂**收取,聂**分别出具了条据。西*召村委在聂**收取的2013年租金的条据上加盖了印章。2011年4月14日梁**与西*召村委签订“关于昊**公司扩大厂区征用土地及其他问题的补偿协议”:一、村两委与村民王**、聂**、茹*、魏**(魏*)协商,分别放弃厂西邻猪圈、树木、边角地的承包使用权归昊**公司长期使用(随合同执行);二、昊**公司补偿村两委61000元,用于解决上述及其他问题(含引沁渠东地2000元、引沁渠西4户3000元、魏*20000元整)。2012年10月11日,经西*召村委协调,昊**公司与魏*、徐**签订协议书,将魏*、徐**租赁的土地、房屋转租给昊**公司,魏*、徐**在六十日内搬迁,完毕后,由昊**公司一次性经西*召村委支付魏*70000元、徐**30000元,2013年元月20日昊**公司给西*召村委交了10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和2012年9月28日昊**公司分别支付西*召村委承包地款98112元(每亩800元,共122.64亩)。昊**公司在租赁的上述厂房、场地内生产经营。2013年8月29日,王*信用社给聂**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聂**与西*召村委洽谈还款事宜,办理收回原四方淀粉厂土地使用权事项。2013年9月2日,王*信用社给聂**出具证明“今收到聂**交来西*召四方淀粉厂土地转让款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剩余款项限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清。”2013年9月4日,王*信用社(甲方)与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甲方同意将(1997)焦经初字第21号经济判决书中所记载对原四方淀粉厂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626000元,用于偿还四方淀粉厂及西*召村委所欠甲方的贷款本息。2013年9月14日西*召村委给聂**出具证明“依据河南省焦作**民法院经济判决书(1997)焦经初字第21号之判决。经西*召村委同意,同意王*信用社将沁阳西*召村四方淀粉厂(集体企业)的土地、房屋使用权转包给西*召村民聂**使用。使用权为五十年。(2013年9月11日至2063年9月10日止)租金以原西*召村四方淀粉厂所欠王*信用社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冲抵。”2013年9月23日聂**将昊**公司的大门锁住,9月25日又在昊**公司门前堆放建筑垃圾。2014年1月4日王*信用社出具四方淀粉厂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九份共计606000元,该九份凭证由聂**持有。在诉讼中,昊**公司撤回了要求聂**赔偿3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聂**与西**村委之间的2005年、2011年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2005年的合同)或正在履行(2011年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聂**与梁**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土地、房屋转租合同,合同有效,但超过约定期限部分即2010年1月10日以后的合同应为无效。由于聂**与西**村委于2011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聂**又取得了201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的租赁权,故聂**与梁**签订的2007年合同在2011年4月20日转化为有效,但超过2020年1月9日期限部分仍为无效。三、聂**与王*信用社之间合同性质与效力问题。从聂**与王*信用社签订的协议及王*信用社给聂**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的结果是:王*信用社以626000元转让给聂**的是原四方淀粉厂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抵押权,而不是王*信用社对西**村委的债权626000元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聂**与王*信用社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四、聂**与西**村委之间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西**村委出具的证明实质上是将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租赁给聂**使用,期限50年,租金以聂**偿还王*信用社贷款本息冲抵。西**村委在没有与聂**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又将相同的土地、厂房租赁给聂**,属一地二租,聂**又明知昊**公司租赁上述土地、厂房在进行生产、经营,西**村委与聂**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昊**公司的利益。故聂**与西**村委之间的合同无效。五、梁**与昊**公司的关系以及昊**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2007年梁**租赁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后,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了昊**公司,梁**系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租赁土地、厂房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即昊**公司对梁**租赁的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现原、被告争执的)享有使用权,在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西**村委又将四方淀粉厂的土地、房屋租赁给聂**,聂**以此将昊**公司的大门锁住、已构成对昊**公司的侵权。聂**辩称,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是其依法取得,其有权让昊**公司搬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六、由于聂**与王*信用社、聂**与西**村委之间的合同均无效,故聂**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昊**公司门前的垃圾清理干净。二、驳回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00元,昊**公司撤诉部分的诉讼费为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昊**公司负担;另一请求部分诉讼费为100元,由聂**负担;反诉费3020元,由聂**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聂**上诉称:1、西**村委作为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的所有权人从未将上述财产租赁给昊**公司,也未收取过昊**公司的租赁费。西**村委也未同意或认可昊**公司对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享有使用权。我和西**村委。王*信用社三方协商同意,我向王*信用社支付62.6万元后。取得了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西**村委所欠王*信用社的贷款清偿完毕。基于这一事实,我不存在侵权行为。2、我与西**村委、王*信用社之间只存在一个合同关系,不存在与其他两方分别具有合同关系。西**村委的证明充分证明了同意王*信用社与我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昊**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王*信用社、西*召村委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因此,王*信用社、西*召村委同意并认可一审判决。二、原审第三人将原沁阳**粉厂所属土地及房屋出租给聂**,我公司从聂**处承租涉案土地与房屋,又从徐**、魏平等人处取得相应的土地租赁权,西*召村委与聂**签订相关协议或代为收取相关租赁费用,因此,西*召村委同意并认可答辩人作为次承租人租赁涉案相关土地和房屋。在我公司合法租赁期间,聂**采取锁大门、在公司门前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聂**与王*信用社于2013年9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聂**的上诉请求。

王*信用社称:同意聂**观点。聂**与我社2013年9月的合同是有效协议。该协议实质内容是我社将西申召村委的债权及拥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聂**。

西申召村委称:聂**的协议早就解除了。

根据上诉人聂**、昊**公司、王*信用社、西**村委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聂**对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昊**公司对聂**是否够成侵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聂**、昊**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聂**与西申召村委之间的2005年和2011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二、聂**与梁**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土地、房屋转租合同,合同有效,但超过约定期限部分无效。三、聂**与王*信用社之间的合同性质与效力问题。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聂**代西申召村委偿还王*信用社贷款,王*信用社与原沁阳市四方淀粉厂借款合同中设置的土地、厂房及设备抵押权转让给聂**。该合同涉及的抵押问题,是西申召村委对聂**所负债务的担保,不涉及土地、厂房及设备使用权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审理本案对此不应作出评判。四、聂**与西申召村委之间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西申召村委出具的证明实质上是将原四方淀粉厂的土地、厂房租赁给聂**使用,期限50年,租金以聂**偿还王*信用社贷款本息冲抵。西申召村委在没有与聂**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又将相同的土地、厂房租赁给聂**,属一地二租,聂**又明知昊**公司租赁上述土地、厂房在进行生产、经营,西申召村委与聂**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昊**公司的利益。故聂**与西申召村委之间的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在昊**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期间,聂**将昊**公司的大门锁住、已构成对昊**公司的侵权。二审中,聂**提出西申召村委与聂**已解除租赁合同,昊**公司称已就此事提起诉讼。因此事发生于聂**对昊**公司侵权之后,不会对本案确认聂**构成侵权产生影响,本院对此不做评判。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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