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沁阳**有限公司、被告人刘*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郭**、被告单位沁阳**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乙、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沁阳**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7日依法成立,刘**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经营需要,2009年2月23日,被告单位沁阳**有限公司股东刘**提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刘**同意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购买绍兴**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99999元,税额145299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沁阳**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乙与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沁阳**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沁**税局证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浙江省东阳市经侦大队提供的资料、绍兴**务局提供的有关资料、到案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授权委托书、诉讼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刘*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沁阳**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被告人刘*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他人为本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沁阳**有限公司、被告人刘*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沁阳**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