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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沁阳市聚能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亮诉被告沁阳市聚能压力容器**公司(以下简称压力容器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亮诉称,被告在经营中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资金紧张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故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压力容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不能成立。第一、原告持有的存根不是“借据”。从原告提供的存根看,存根联应当由借款人持有和保存,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时,由借款人作核对之用,存根不是借据,也不等于借据,原告应当提供借据联。第二,原告持有的存根,不是被告会计任某某书写的,是谷某某本人所写,借款没有交给被告的会计或打入被告账户,而是原告交给了谷某某,所以说原告与谷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第三,原告所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存根内容,是谷某某在其持有的空白单据上事后所添加的,盖章在先,谷某某填写在后,不符合先填写,后盖章的会计规程,也有悖于开单据的常理。第四、原告称谷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依据,谷某某仅是被告方从事销售的工作人员,在销售方面其行为可以代表被告,但其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借款,因此,谷某某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综上,原告提供存根上虽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但存根不是借据,存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于原告和谷某某之间,谷某某应依法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该借据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印章;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页),证明借款经手人谷某某为被告的股东。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5年8月21日被告负责人张**给谷某某发的一条短信及谷某某回的一条短信;2、公司借据存根联2张及收据一张,证明公司在借据存根联上均加盖有公司印章。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1、从原告出具的证据来看,本证据为存根联,不是借据联。2、从存根所记载的内容看,上面会计任某某的名字不是任某某本人所写,月息2分也不是任某某本人所写,并和谷某某所写的内容也不是一个笔体。3、从存根的背面来看,上面显示1存根,说明是在第一联,收据联应该在2、3联,从存根背面看没有复写的痕迹,说明没有第2、3联,也说明没有借据联,因此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借款不存在。原告应当凭借据联来主张权利,该存根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商登记恰好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谷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是不成立的,信息显示谷某某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9日之前谷某某为被告的股东,但2015年6月30日之后谷某某已不是被告的股东。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关于真实性,信息来往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两份存根和一份收据没有原件。2、对于合法性,对于短信来往被告一方完全有诱证的意思表示。关于两份存根,存根是不应当加盖财务印章的,被告为了诉讼之用,加盖被告财务印章也不足为其,但有悖正常的财务记账行为。3、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系被告单位盖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辩解没有相应有效证据来驳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不能证明是谷某某借原告的款,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沁阳市聚能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谷某某(2015年6月30日已不再是股东)经手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沁阳市聚能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沁阳市聚能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谷某某个人借原告的款等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沁阳市聚能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沁阳市聚能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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