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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王**、被告人成*甲及其辩护人杨**、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给焦*红塔山(软经典)166条、双喜(软国际)77条、红金龙(软红之彩)48条、红梅(软*)4条、黄**(硬**)8条;非法销售给周*双喜(软国际)104条,涉案价值共计24400元。2015年1月9日,沁阳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并扣押上述烟草,该烟草均暂存放于沁阳市烟草专卖局罚没仓库。

2015年1月初,被告人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蔡**(另案处理)通过快递方式销售给福建省仙游县蔡*中华烟(硬)306条,该烟草后被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沧溪边防派出所查扣,涉案价值共计137700元。

沁阳**卖局于2015年1月30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5年1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成某甲主动退交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抓获证明、沁阳**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韵达快递发货单、发、破案经过、案件移送函、行政执法卷宗材料、沁阳**卖局出具的证明、焦*、周*身份证明、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2015年在销卷烟零售指导价目录、福建省仙游县韵达快递非法经营案材料、蔡**身份信息、中国烟**省公司办公室豫烟办文件、仙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福建**草专卖局证明、福建**草专卖局1.10案件涉案卷烟抄码明细表、证人赵**、成*乙、严*、魏*、原来应、赵**、李*、贾*、蔡*、焦*、周*、魏西湖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成*甲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交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及被扣押的烟草,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被扣押的烟草,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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