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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沁阳市太**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沁阳**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委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平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一份修胡同协议,协议约定“质量标准:4米胡同修10公分厚,8米—12米路修15公分厚,混凝土标号为C20,保持原浆,不另外挂面,如质量不合格,乙方无代价返工,如不返工,甲方有权拒付不合格工程款。单价与付款:10-15公分每平方米35元,按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按质量标准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修路款等共计340000元,随后被告仅付220000元,下欠120000元。2011年因卫生整治,被告又让原告为其所属的文化路、沁园路、团结路上涂料,经结算,上涂料款共计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的150000元,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两份,并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不还,把老居委会西南角15米×15.55米的一块地方作为抵押。但时至今日仍未还款,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清**委会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由原告为被告修建胡同并约定单价及结算方式;3、2014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欠款条一份,证明原告修路款、杂工款共计34万元,已付22万元,下欠12万元;4、2014年10月16日村两委负责人及监委会成员向原告出具的欠原告12万元修胡同款会审单一份,证明欠修胡同款12万元;5、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上涂料款3万元证明和村两委成员及监委会成员向原告出具的欠原告3万元的上涂料款会审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上涂料款3万元;6、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所欠原告的修胡同款12万元和上涂料款3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把老居委会西南角15米×15.5米的一块地方作为抵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日,原告胡**与被告清**委会签订修胡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质量标准:4米胡同修10公分厚,8米-12米路修15公分厚,混凝土标号为C20,保持原浆不另外挂面。如质量不合格,乙方无代价返工,如不返工,甲方有权拒付不合格工程款。二、单价与付款:10-15公分每平方米35元,按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按质量标准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胡**即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修路款及杂工共计3400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220000元,下欠120000元未付。2011年环境卫生整治,被告让原告为文化路、沁园路、团结路上涂料,经结算上涂料款共计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下欠的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胡**修路及杂工结算总计: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已付: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下欠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清**居委会2014年6月16日王**2014年6月18号”。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环境卫生整治文化路沁园路团结路上涂料欠胡**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清**居委会”。并于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会审单,载明清**委会欠胡**修胡同工程款120000元及文化路、团结路、沁园路上涂料30000元,时任村支书、主任的王**,副村长王*,会计王**,妇女主任王*均在会审单上签了名。另外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经居委会研究决定,居委会欠胡**的修路款和上涂料款(以居委会给胡**的欠款凭证为准)在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把老居委会西南角15米×15.5米的一块地方作为抵压。清**居委会2014年10月16日王**2014.10.16号”。现被告仍未清偿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报酬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主合同义务,被告清**委会作为定作人,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沁阳**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沁阳**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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