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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红诉被告赵**、赵**、赵**、赵**、赵**、赵**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红诉被告赵**、赵**、赵**、赵**、赵**、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赵**、赵**、赵**、赵**、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红诉称,原告宋*红与赵**系夫妻关系,六被告是其二人的子女。1990年7月25日,赵**从原汤阴县五金厂家属院购买了一处房产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汤房证字第*****号。2007年农历7月14日赵**因病去世。赵**去世前,未对其遗产做过处分。原告为了避免日后给子女带来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宋*红对赵**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13105号)四间享有50%的所有权;二、由原、被告对该房产的另外50%进行法定继承,由原告取得房屋实物,并对六被告进行折价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房产的继承因继承人人数较多,其不要求分割实物,要求原告给予其适当折价补偿。

被告赵**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7年左右,其父亲赵**建房的时候借用赵**1000元钱用于建房,至今未归还。其不要求分割实物,要求原告给予其适当折价补偿。

被告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要求分割实物,要求原告给予其适当折价补偿。

被告赵**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父亲赵**建房的时候借用赵**1000元钱用于建房,至今未归还。其不要求分割实物,要求原告给予其适当折价补偿。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赵**辩称,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在赵**名下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但赵**已经处分过该房产了。该房产两层共计4间,1991年的时候赵**将二楼2间分给了赵**,但没有书面手续,原来的邻居都知道此事。其认为楼上房屋2间应归赵**个人所有,楼下的房屋两间属于原告和赵**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进行法定继承,不应涉及楼上2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原告宋*红系夫妻关系,赵**系汤阴县五金厂职工。赵**与原告宋*红共生育有六个子女,老大赵**(1956年10月1日出生)、老二赵**(1957年2月6日出生)、老三赵**(1962年4月26日出生)、老**(1964年8月30日出生)、老**(1967年6月22日出生)、老**庆国(1970年5月3日出生)。赵**与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0年前后,赵**购买汤阴县五金厂家属院楼房一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汤房证字第13105号,填发日期为1990年7月25日),该楼房两层共计4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95.52平方米,位于汤阴县大北街西28巷1号(原登记地址为汤阴县城关镇人民路)。2007年8月26日,赵**因病死亡。其死亡前对该房屋处理未留有遗嘱。该房屋在赵**死亡后至今未进行析产继承。庭审中原告宋*红主张该楼房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0000元左右,对此除被告赵**因未参加开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外,其余五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予以认可。被告赵**主张1990年6月被告赵**谈对象时原告宋*红和赵**夫妻二人对两个媒人说过楼上两间房屋是赵**的,另外1991年在赵**所住的大南街公房房改时,赵**说将该公房西头3间归老**、东头3间归老大赵**,本案争议的五金厂家属院楼上两间归被告赵**,因此本案争议的楼房2楼两间房屋应归被告赵**所有,为此其提供2015年6月李**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2015年7月14日秦**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2015年7月15日王**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三证人均不是赵**去世时身边的证人,房产纠纷应以书证为准;被告赵**质证认为,子女虽在父母房屋内居住,但不能证明房屋就是归居住的子女所有;被告赵**质证认为,被告赵**所述不准确,赵**与子女没有分过家;被告赵**质证认为,赵**去世前没有说过分家的事;被告赵**质证认为,没有分过家,对被告赵**提供的证明其不清楚是否属实。鉴于证人李**、秦**、王**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上述证明材料是否为上述三证人所出具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赵**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明材料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五金厂证明、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汤房证字第1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位于汤阴县大北街西28巷1号的楼房共计4间的所有权人系赵**。因该房屋系赵**与原告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应属于原告宋**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将该楼房的一半即房屋2间分出归原告宋**所有,对剩余的房屋2间,属于赵**的遗产。因赵**死亡前未对其遗产处理留有遗嘱,依照法律规定,其上述房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子宋**、子女赵**、赵**、赵**、赵**、赵**、赵**等7人进行法定继承。因继承人人数较多,不宜平均分割房屋实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原告宋**对该楼房享有多数份额且其已年老等综合情况,对该剩余房屋2间的继承,应采取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宋**所有,由原告宋**对各被告应继承份额进行适当折价补偿的方式。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该楼房4间现市场价值约为100000元,故原、被告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50000元÷7人≈7142.86元。因此,该楼房所有权应归原告宋**所有,但原告宋**应给付六被告每人房屋继承折价补偿款各7142.86元。对被告赵**称本案二楼房屋2间因赵**已分给赵**,该二楼房屋2间应归赵**个人所有的主张,因被告赵**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汤阴县大北街西28巷1号登记在赵**名下的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汤房证字第13105号)共计4间归原告宋**所有;

二、限原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被告赵**、赵**、赵**、赵**、赵**、赵**每人房屋继承折价补偿款各人民币714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负担50元,由被告赵**、赵**、赵**、赵**、赵**、赵**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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