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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景诉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景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景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景诉称,自201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被告收到化肥后付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化肥后以暂时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35100元欠据1份。2013年9月15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化肥5吨,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2014年10月2日和10月19日,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剩余4110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1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化肥的业务往来。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叁万伍仟壹佰元,35100元,五陵李新希2013.3.12号”。2013年9月15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化肥5吨,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中德化肥5吨×1800=9000(1000袋)五陵李新希2013.9.15号”。2013年3月12日的欠据上还载明“10.2号付款2000元10.19号付1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41100元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据、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收据、欠据已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411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化肥款4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实际性质应确定为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计算标准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柴*景化肥款人民币411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计算标准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二、驳回原告柴东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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