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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汤阴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汤阴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原告张**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汤阴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敏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30分许,原告从家里出来,在路上踩到掉在地上的电线后中电倒地。由于中电时原告大喊了一声,周围的领居韩**听到后便来到跟前,见原告中电,便用一根木棍把电线挑开,将原告救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了安**民医院,后又转至北**医院治疗。原告家人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汤阴县电业局的电路出现故障导致原告中电,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作为管理村里电路的电工,负有电路维修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责任。基于此,原告家人向王**请求赔偿,王**也答应向电业局反映情况,并从原告手中取走了住院治疗的原始单据。后被告汤阴县电业局表示触电造成的伤害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与雇佣人员电工王**无关,遂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阴县电业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639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阴县电业局辩称,根据我局停电记录显示,原告受伤地点属于施济线,该线路停电时间为2014年7月3日17时58分,至于何时通电未收集不清楚。原告所述时间不对,其应提交证据证实是被告线路造成。原告诉请过高,法院核实后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傍晚,原告从其位于汤阴县任固镇王辛庄村家中外出行走至村西南路上时,踩到从电杆上断落在地电线而中电倒地,其住院病历上显示系触电烧伤。在接受本院调查核实时,原告邻居韩改莲、村内医生高**分别向本院陈述事发当天下午四、五点钟电线断落在地、原告触电倒地及被救治的事发情形。原村电工王**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事发当天下午因风雨天气,村内电线断落,变电器部分设施烧坏,其在原告家中见原告脚上被电烧伤,第二天上午汤阴县电业局安全科工作人员到村里勘验现场拍照后,表示让原告先行看病。王**另陈述原告所在村内高低压电线、变压器、线杆均属汤阴县电业局所有。被告汤阴县电业局辩称原告所触为任固镇王王辛庄村西台区04号东*南支02号低压线路,非高压触电,并提交事发当天汤阴县跳闸线路信息表格一份,表格显示任6#(施**)速断跳闸时间为7月3日17时58分,恢复时间为7月4日22时06分,汤阴县电业局以此辩称原告触电时间正值线路断电。被告汤阴县电业局对原告触电地点不持异议,并认可触电地点属其线路管辖范围,其依法承担责任。

另查明,事发之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安**民医院、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共计25天,原告分别支出医疗费1141.33元、25257.7元,合计26399.03元(提供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另购买非医药用品支出1834.2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25天为750元、营养费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100天为3000元,并主张交通费、食宿费4877元。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张**左足电烧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张**护理期限65天、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65天,护理人员为其父张**、母张**,以张**系北京峥**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为由,计算护理期间65天计7583.33元(提交护理人员张**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2014年4、5、6月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张**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天为1950.14元,护理费合计9533.47元。被告汤阴县电业局对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外购药品系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食宿费主张过高,法院酌定;营养费应按日1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可护理人员张**的护理标准、时间及数额,对张**的护理费不认可。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张**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阴县电业局对原告触电地点不持异议,并认可触电地点属其线路管辖范围,接受本院调查核实人员韩**、高国印、王**的陈述也可与原告所述触电地点、原因相互印证,且原告两次住院病历诊断均显示左足电烧伤,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触电地点及原因均予以认定。被告汤阴县电业局所提交的事发当天跳闸线路信息表,虽载明跳闸时间为7月3日17时58分,但该表格为单方制作证据,且该载明时间不足以证实原告触电发生在此跳闸时点之后,而该时点尚在韩**、高**事发下午四、五点之后,故本院对被告汤阴县电业局所持原告触电时间正值线路断电的理由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汤阴县电业局提出的施济线系低压线路、原告非高压触电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高压”与“低压”只是相对而言,相对“低压”也并非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告触电后被电击倒烧伤的事实,足以证实该线路电压的致害性,故汤阴县电业局作为负有对电力设施检修、维护职责的经营者、管理者,其未严格履行对所辖供电区域内农村供电线路的运行、检修和维护管理职责,且未提出原告受伤是因原告本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汤阴县电业局应当承担原告触电受伤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敏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费26399.03元,汤阴县电业局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系非正规票据,且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原告护理的鉴定结论,被告汤阴县电业局对原告护理费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7583.33元(3500元/月÷30天×65天×1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食宿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综上,原告张*敏的各项损失为38732.36元,由被告汤阴县电业局予以赔偿,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敏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敏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另行裁定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阴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732.3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负担1032元,被告汤阴县电业局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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