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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凯**限公司与河南省**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凯**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肥凯**限公司偿还货款2167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0元,并保留追要质保金的诉权。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向合肥凯**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内,合肥凯**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合肥凯**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合肥凯**限公司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4)新民管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合肥凯**限公司的上诉。2013年10月22日,河南**民法院调取该案进行审查,2014年9月3日将该案退回长垣县人民法院。根据河南省**限公司的申请,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21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合肥凯**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2570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凯**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合肥凯**限公司与河南省**限公司签订了起重机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省**限公司为合肥凯**限公司加工制造双梁桥式起重机18台、单梁桥式起重机10台、半门式起重机12台,总价款720000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保修和售后服务、价款和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尽约定。在合同第四条价款和支付方式中约定:“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河南省**限公司)向甲方(合肥凯**限公司)提供乙方银行出具的关于本合同质量(预验收)、交货期的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正本一份,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有效期至甲方预验收合格、货到甲方工厂,甲方签署《货物数量清点单据》为止,甲方在收到该银行保函后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货到甲方工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到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货物经终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当地技术监督局合格证书、全额增值税发票及付款票据资料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总价的10%款项,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在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结算方式为100%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合肥凯**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支付给河南省**限公司银行承兑2160000元作为预付款。2011年6月7日,经肥凯**有限公司、河南省**限公司、河南省**限公司三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制造商变更为河南省**限公司,河南省**限公司对河南省**限公司负责,河南省**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对合肥凯**限公司负责。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合肥凯**限公司工厂后付30%,安装验收合格取证后付30%,验收合格一年后付5%,二年后5%。合同款项由合肥凯**限公司支付给河南省**限公司,河南省**限公司再支付给河南省**限公司等”。协议签订后,合肥凯**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河南省**限公司银行承兑2152500元,河南省**限公司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河南省**限公司。河南省**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完成了起重机的制造,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2年9月13日经过了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合肥凯**限公司在起重机验收合格后未按约定支付30%的应付款即2167500元。河南省**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限公司与合肥凯**限公司所签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省**限公司、肥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制造商变更为河南省**限公司,河南省**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制造、安装、验收起重机的义务,理应享有收取报酬的权利。河南省**限公司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原告的特征,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限公司在本案中因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表示放弃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合肥凯**限公司以未收到检验合格证书、货款应支付给河南省**限公司为由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理由不足,因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的每本检验报告均明确记载了“本报告一式三份,由检验机构、施工单位、使用单位分别保存”,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是河南省**限公司和合肥凯**限公司,河南省**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参与实际履行,合肥凯**限公司不按约付款的行为侵犯了河南省**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河南省**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0元,因2012年9月份中**银行贷款基本利率为6.15%,基本利率6.15%的四倍为2.46%,从2012年9月13日(验收合格之日)至2014年4月13日起诉前共19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013089(2167500元×2.46%×19个月),河南省**限公司请求合肥凯**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0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凯**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限公司起重机款2167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凯**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合肥凯**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又准许被上诉人提交河南省**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针对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意见,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无关,补充协议仅变更制造商,其他权利义务均为河南省**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南省**限公司的意见仅是一重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成为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依据。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检验报告上记载“本报告一式三份,由三方分别保存”就推定上诉人已经收到了检验报告错误。因上诉人未收到检验报告,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依法有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河南省**限公司出具的的意见,是因为上诉人庭审时提出了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才补充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案件事实,法院依法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原审证据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三方协议也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开具合同全额发票,这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有权收取相应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确系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举证期满后提交的证据,二审时就此事被上诉人已经说明了理由,本院也就此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训诫,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合肥凯**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26日,合肥凯**限公司与河南省**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2011年6月7日合肥凯**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河南省**限公司承担涉案起重机的运输、安装、调试等义务,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述义务全部由被上诉**机有限公司履行,上诉人合肥凯**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提出过异议,且对被上诉人履行上述义务亦予以了接受;河南**有限公司原审时亦出具意见表明其公司已经将涉案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给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合格的起重机,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的履行主体。现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履行完涉案起重机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等义务,应当享有要求上诉人合肥凯**限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上诉人合肥凯**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26日,合肥凯**限公司与河南省**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4)项虽然约定合肥凯**限公司收到当地技术监督局合格证书、全额增值税发票及付款票据资料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但是2011年6月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验收合格取证后即付总货款的30%,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由制造商开具给上诉人,该条与2011年4月26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因2011年6月7日合同签订在后,对同一条款当事人约定不同的,应当以签订在后的合同条款为准。因双方均认可涉案起重机已经取得当地技术监督局的合格证书,具备使用条件。故上诉人合肥凯**限公司以未收到合格证书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未全额支付货款,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0元,由上诉人**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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