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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委托代理人金**、张**,被上诉人尚**及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尚**于2015年10月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0万元及按月息2%的利息损失20733.33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持有其于2014年5月19日与吴**、郑州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郑**保字第2014-05393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吴**出借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海洋公司为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8日,原告(新债权人)、被告(原债权人)、海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与借款人吴**、周**签订编号为民借2014-05393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将上述借款合同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日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保证在接到原告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原告办理与吴**、周**的借款抵押注销手续。若借款到期借款人吴**、周**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或逾期全额偿还借款,被告自愿在接到原告的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原告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借款等相关事宜。若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逾期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或逾期不配合原告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自愿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补偿原告,并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当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款项。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向其转让的债权已不存在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4年11月24日,被告曾向周**(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垫付本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整)”,诉讼中,被告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但辩称并未收到该收条载明的款项,原债务依然存在,且被告作为申请人已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对被告已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异议。诉讼中,原告称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其与被告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转让债权应是存在的真实的债权。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周**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确认收到作为保证人的海洋公司为债务人吴芳姿垫付的15万元款项,被告对该收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原告对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出具证明的周**、王**、齐**均未到庭,对该三份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先出具收条确认其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已清偿完毕,后又为实现债权以申请人的名义向郑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存在,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债权转让款,故原告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按2%/月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让行为,被告请求追加海洋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尚**与被告姜**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0万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2%/月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为135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姜凤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合法,应追加郑州海**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州海**限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垫付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欺诈。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追加郑州海**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辩称:1、郑州海**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无需参加本案诉讼;2、上诉人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又不认可收到款,与事实不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一,海洋公司及其法人周**的证明,证明海洋公司没有向姜**垫付15万元借款;证据二,海洋公司员工王**证言,证明出资人姜**的15万元公司没有垫付。上诉人先打收条后,公司并未向上诉人转款。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是后期补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更不能对抗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法律效力。

二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先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又为实现债权以申请人的名义向郑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有其向担保人出具的收到垫付款的收条,其行为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返还债权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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