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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武**、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武**、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冬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7日离婚。孙*向法庭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从2010年至2011年共借孙*230000元。武**。2012年10月22日。”蔺**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孙*要求武卫国、蔺**偿还借款,应当提交有效证据。现孙*仅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蔺**亦不予认可。故孙*原告请求武卫国、蔺**偿还借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之间,武**、蔺**陆续向孙*借款23万元,2012年10月22日武**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欠款偿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审过程中因孙*未能及时找到借条原件,只能提供复印件一份,法庭未给予孙*一定期限让提供原件,所以一审没有查明事实。庭审后孙*又找到了借条原件,完全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武**、蔺**2011年12月7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孙*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均由武**、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蔺**答辩称,借条的出具时间是在蔺**与武**离婚后,系武**的个人行为,蔺**对此毫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孙*提交《借条》原件、武卫**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武**借款的事实。蔺**对该借条及身份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假不知情。身份证无背面信息,无法证明该复印件是不是武**本人提交。因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退还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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