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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某公司依约已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尚欠剩余货款198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34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209534元;2、判令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偿付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辩称,与原告上海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因原告方提供的设备中存在问题,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自行出资购买了一根轴,费用应扣除。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没有偿还能力,等待一段时间后即能偿还欠款,但不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某公司向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提供循环泵等设备,合同金额为495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方预付30%定金,发货时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并开具全额发票,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某公司依约提供了设备,并于2014年11月21日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并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尚欠货款198000元,后经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上海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签收单、对账单及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签收单、对账单及回执等证据证实了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拖欠货款198000元的事实;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虽辩称涉案设备中有一根轴损坏,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其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上海某公司出具的回执中确认了欠款198000元一事,本院对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欠原告上海某公司货款198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上海某公司主张被告方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某化工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方的主张过高,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某化**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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