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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流通协会与南阳市**技有限公司、李**、孙*和李**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流通协会(以下简称南**资协会)诉被告南阳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合肥公司)、李**、孙*和李**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阳**合肥公司、李**、孙*和李*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资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梁**和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合肥公司、李**和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资协会诉称:原告为解决我市农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于2014年8月16日印发了《农资流通协会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并与建**分行签订“助保金”业务合作协议。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在“助保金”业务合作协议框架内与建**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第二、第三被告个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四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认交股金40万元。该笔借款逾期后,建**分行直接划扣了原告“助保金”账户中4982195.25元,按照“助保金”业务约定,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应自2015年5月27日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4982195.25元及利息,第四被告依法应在认缴40万元股金的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为第一被告在建**分行的代偿款4982195.25元,及该笔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贷款利率2倍计付的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第四被告在认缴40万元股金的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及8万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汇添富复合肥**公司是李**在经营,我在银行上班,很少去公司。当时办理贷款手续时因为我和李**是夫妻,让夫妻双方签字,我才去签的字,厂里的经营我不参与,我不知道厂里的情况。我只是银行员工,我没有能力还。

被告南阳**合肥公司、李**和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3份证据。1、第一被告汇添富复合肥**公司与建**分行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2、第二被告李**、第三被告孙*与建**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3、建**分行出具的被告汇添富复合**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借款借据。证明方向:第一被告公司在建**分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及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在建**分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2组2份证据。1、原告向中小微会员企业印发的助保金贷款工作实施方案;2、建**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助保金业务合作协议。证明方向:原告为会员企业提供借款助保,会员企业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建行将划扣助保金存款,原告依据协议、依据上述两份文件行使追偿。

第3组2份证据。1、编号为415001033715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说明:内容是借款日期2011年7月5日,内容是原告为被告公司被建**分行直接划扣4982195.25元,用于偿还被告公司的逾期借款。2、2014年11月28日,第二、第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明方向:原告已被建**分行划扣了4982195.25元,为被告公司偿还了逾期借款,被告公司和第二、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并应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原告该笔账款的损失。

第四组原告为追偿这笔款的损失,2份证据。1、2015年7月8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1份,内容是按照十年前国家发革委、省司法厅文件规定,500万元应支付8万元律师代理费。2、河南**事务所收到原告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该笔律师费损失,另外在建**分行借款合同中也有约定。

被告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我没有看过,那天晚上签字时很晚了,说我是李**的妻子,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字是我签的。对第2组证据助保金实施方案和协议,我不知道,我没有见过。第3组保证书应该也是那天晚上签的,他们用车接我去签的字。对转账凭证没有见过,我只是负责签字,别的什么都不知道。对第4组律师费我承担不起。

被告孙*向法庭提交了南阳**合肥公司的注册登记验资报告1份。以证明公司股东都出资了。

原告对被告孙*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验资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到公司之后,应当查清是否抽逃出资,需要被告公司出具会计账目看钱是否抽出,需要证明李新出资之后没有抽资。

被告南阳**合肥公司、李**和李*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资协会是经南阳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社团组织。2014年8月,原告南**资协会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和本协会《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组建“南**资协会重点中小微企业池”和“助保金资金池”,“助保金资金池”的资金包括南**资协会风险补偿金和企业风险补偿金。助保金资金池的资金仅限于提供中小微企业贷款业务的担保及代偿;借款人的基本条件之一必须是南**资协会“重点中小微企业池”的入池企业。

2014年10月,经南**资协会领导班子研究,成立了南**资协会“助保金”管理委员会。

2014年10月15日,甲方中国建设**南阳分行与乙方南阳**管理委员会签订《“助保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摘抄):(第二条)借款企业按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缴纳“小微企业助保金”。助保金账户以乙方名义开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账号为:41001522313050205509,该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仅作为助保金存放及代偿支出专用账户。(第七条)对于逾期借款,乙方必须在逾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助保金履行代偿责任。当乙方未及时全额履行代偿责任时,甲方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相应款项。(第八条)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由乙方向借款企业进行追索及执行担保,甲方应出具相应的文件及提供必要的帮助。该《“助保金”业务合作协议》附件《小微企业“助保金”风险补偿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助保贷”风险补偿,是指南**资协会对合作银行为“小微企业池”中企业提供助保贷信贷服务所产生的风险损失进行补偿;南**资协会负责组建并指导助保金管理机构,协调助保金管理机构与合作银行的对接;小微企业池中的企业由助保金管理机构认定。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南阳**合肥公司申请加入南**资协会“小微企业池”,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贷款如期归还,若逾期,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配偶孙*在保证书上签了名,同时,被告李**以保证人、孙*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该保证书上的“保证人”和“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经南阳市**管理委员会推荐,中国**分行审查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南阳**合肥公司与中国**分行签订了建宛小工流(2014)18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5%)。该合同还特别约定:甲方(南阳**合肥公司)为南阳市**管理委员会推荐客户,受“助保金”业务合作协议约束。同日,被告李**、孙*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分行签订了建宛小工流(2014)181号-保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中国**分行)为南阳**合肥公司(下称“债务人”)办理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甲方(李**、孙*)愿意为债务人(南阳**合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贷款)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李**、孙*)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1月28日,中国**分行向被告南阳**合肥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约定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7%,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

中国**分行向被告南阳**合肥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南阳**合肥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一部分借款本息,不予归还下余借款本息,中国**分行遂根据与南阳市**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助保金”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扣划了南阳市**管理委员会账户的资金4982195.25元,用于归还被告南阳**合肥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4982195.25元。至此,被告南阳**合肥公司在中国**分行的500万元贷款本息清偿完毕。

因被告南阳**合肥公司及担保人李**和孙*在原告南**资协会代偿借款本息4982195.25元后,不向原告归还所代偿的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据河南大**事务所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豫大乘会验字(2012)第0715号《验资报告书》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南阳**合肥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有李**和李**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60万元和40万元,均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一次缴足。

2015年8月11日,原告南**资协会为本次诉讼向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因农资协会代偿借款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1)关于被告南阳**合肥公司、李**和孙*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南阳**合肥公司通过申请加入南**资协会“小微企业池”,取得了向中国**分行申请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的资格,从而获得了中国**分行的500万元贷款支持。被告李**和孙*作为南阳**合肥公司在建设南阳分行借款的保证人,同时也向原告南**资协会出具了保证书,故其出具的保证书具有贷款反担保的性质,被告李**和孙*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向告南**资协会承担反担保责任。中国**分行在南阳**合肥公司贷款逾期后,根据《“助保金”业务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扣划南**资协会“助保金”管理委员会账户的资金4982195.25元,用以偿还被告南阳**合肥公司的借款,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因南**资协会助保金管理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机构原告南**资协会承担。故南**资协会在建行扣划其助保金账户相应款项偿还借款后,即取得了向借款人南阳**合肥公司及担保人李**和孙*的追偿权。被告南阳**合肥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限期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982195.25元,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利息应以被告南阳**合肥公司与建**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即按年利率10.5%计算。被告李**和孙*作为该笔助保金贷款的反担保人,应当对该4982195.25元款项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关于被告李*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南阳**合肥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负有对公司债务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义务,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李*在南阳**合肥公司出资不足,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8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参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的规定,该诉讼标的额4982195.25元应收律师费83432.9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预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并不超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因律师费属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合肥公司、李**和孙*承担律师费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合肥公司偿还原告南阳市**流通协会代偿款4982195.25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5%的标准支付利息,支付至债务还清为止。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流通协会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三、被告李**和孙*对上述代偿款4982195.25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58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技有限公司、李**和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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