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管**等六人诉被告濮阳**贸公司、河南省**联合会、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等六人诉被告濮阳**贸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河南省**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工商联)、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管**、曹**以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王**、卞振军,被**商联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卞**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管**与被告卞**代表的华**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石化路南、濮**级法院家属楼西的6套房屋折抵给原告管**。协议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后原告管**将上述6套房屋中5套过户于另外五名原告。经查,华**司系被**商联承办,卞**为实际出资人,该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现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协助将位于濮**化路南、濮**级法院家属院西6套房屋分别过户于各原告,其中西数第一套过户于管**、第二套过户于荣**、第三套过户于曹**、第四套过户于房灵*、第五套过户于李**、第六套过户于管**。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一、公司名为集体所有,实为卞**个人出资开办,涉案6套房屋系卞**个人筹措资金建设,处分权归卞**。公司目前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履行过户义务,协助过户的义务应由卞**承担。二、本案纠纷因房屋过户税费承担问题产生,如有关税费由卖方负担,则应由卞**负担。

被**商联辩称,一、华**司由卞**出资开办,为经营方便挂靠于工商联,资金来源不清楚。二、该会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市工商联的诉讼请求。

被告卞**辩称,华**司系卞**个人出资、挂靠于市工商联名下,故该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所有企业。原告与华**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已经交付于原告。涉案房屋系卞**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因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华**司名下,故卞**个人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当由华**司及市工商联承担过户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9日,根据市工商联的请示,濮阳**员会批复同意成立华**司,公司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于市工商联领导。1992年4月13日,市工商联聘任卞**为“濮阳**贸公司”经理,任期五年。1992年5月15日,华**司经工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1998年8月22日,濮**商局作出《关于吊销濮阳市**有限公司等212户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吊销了华**司营业执照。

1995年6月28日,华**司取得位于濮阳市开州路南段路西六套两层半别墅的所有权,建筑面积1121.09平方米,各套房屋的产权证号为濮房字第04084、04085、04086、04087、04088、04089号。1997年12月26日,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市工商联名下,地号03820,性质为划拨土地。

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卞**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卞**以华**司所有的上述6套别墅抵偿其拖欠管**60万元借款本息,房款与借款本息差额70万元在卞**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后再行支付。协议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后原告管**将上述6套房屋中5套转让于另外五名原告。

再查明,2013年3月18日,王**以华**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前述6套别墅房屋六套出售给边**。2013年4月30日,王**以华**司的名义,与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一份,对此前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2013年9月2日,案外人边**因前述合同纠纷起**商联,要求确认其与华**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并由市工商联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案经我院及濮阳**民法院审理(见2013华法民初字第3581号、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08号),判决支持了边**的诉讼请求,判令市工商联限期将上述6套别墅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于边**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华**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市工商联作为其主管单位,有义务成立清算组织,对该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该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濮**商联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华**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办理注销手续,故原告以华**司、市工商联为被告,所诉主体无误。关于本案实体处理,根据庭审查明,涉案6套房屋业经生效判决确定过户于案外人边**名下,现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再转移于其名下,与上述判决确定内容相左,违背物权法排他性原则,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如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产生损失的,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